(2016)冀052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民初1号原告:吕某某,女,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韩某某,男,199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1日生一女孩。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经常因日常琐事与我吵闹,自我生小孩后,更加加剧。因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2015)柏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我方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未曾看望过孩子一眼,连一分钱也未给过我,我和孩子一直在我娘家居住。综上,我与被告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方再次提出离婚;要求抚养孩子韩紫甜,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1、结婚证复印件一张;2、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2015-5-11日柏乡法院作出的(2015)柏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以上均无异议。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从小认识,17岁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我们感情很好,原告怀孕后我更是加倍呵护。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定亲时我给原告定亲款2600元,结婚时给原告彩礼款16000元,为结婚我父母到处借钱。2013年底前,原告在明知我打工没有挣到多少钱的情况下,让我给她4万元,不然就不回我家。为此,父母借款17000元,从我大伯处借款13000元,通过中间人交给原告。原告回来后,我父母又给了原告5000元。现在债务尚未偿还。现我不同意离婚,是因为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3、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和我父母照顾抚养。原告回娘家后我曾多次叫过原告回家,还去看望过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法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天经人介绍定亲,2012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结婚时陪嫁物品有鞋柜、被褥等都在被告家中,另结婚时购买豪爵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6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韩紫甜,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大型购置。原告生孩子后,被告挣钱较少,双方常因此生气。2013年底,原告以一年到头了被告要挣钱养家,不然就在娘家不回去为由,让被告给原告4万元,后被告给原告3.5万元,原告回到被告家后,原告与被告在石家庄市共同生活约一年时间,期间被告又给原告5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原被告又因被告不上班挣钱养家产生矛盾,回到娘家居住,从此分居至今。2015年2、3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曾多次叫过原告,未能将原告叫回,双方未能和好,现在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较早,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出现挣钱养家、养孩子等现实问题后,双方均未做出实质努力,致使夫妻感情渐行渐远,逐步恶化,2015年2、3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期间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如果硬性维持对双方均为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孩韩紫甜现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为孩子的有利成长,以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为宜。原被告结婚时购置的豪爵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家,应由原告返还被告。2013年底被告给原告的3.5万元及后来给的5000元,因给钱后双方又在石家庄共同生活一年时间,原告称用于共同生活花费掉了,被告称是父母借的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此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韩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用340元(自2017年始,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408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某付清2016年2月至12月份十个月的抚养费用3400元)至韩紫甜十八周岁止。韩紫甜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吕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豪爵摩托车一辆。四、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