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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杨兵诉蔡娜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杨某,男,生于1987年1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影,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8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公告向被告蔡某某送达了原告杨某的民事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其于举证期限届满的第三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到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某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后恋爱,2008年8月,双方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9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5月,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通音讯,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请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蔡某某因下落不明未予答辩。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板凳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被告蔡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第3份证据,该证据证明被告从2013年5月外出不具有客观性,本案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某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后恋爱,2008年8月,双方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9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起长期在上海务工,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吵闹。审理中,原告杨某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杨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某自由恋爱,又经相互了解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一起在上海务工,关系较好,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关心、体贴,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外出下落不明已满2年,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理据不充分,故其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与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杨某与蔡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和明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廖运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