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孟庆纯与陈志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纯,陈志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05号原告:孟庆纯,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史国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武,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孟庆纯诉被告陈志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武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纯诉称:2014年5月13日19时20分,被告陈志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合肥市龙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大店物流园附近,疏于观察,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及右侧尺桡骨骨折,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后,原告按要求多次门诊复查,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物和右肘关节松解手术,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2015年7月1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孟庆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和右前臂损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身体、精神伤害,但被告除垫付48000元医疗费外,一直不予赔偿,经查,被告是事故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志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0522元【223153元(医疗费883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7931元、护理费6261.5元、残疾赔偿金54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23元)*80%-4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9时20分,被告陈志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合肥市龙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大店物流园附近,疏于观察,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及右侧尺桡骨骨折,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桡骨近端骨折伴右肘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于2014年5月29日在全麻下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桡骨近端骨折伴右肘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14年6月5日在全麻下行右侧尺桡骨近端骨折伴右肘关节脱位术后透视下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并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桡骨近端骨折伴右肘关节脱位,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加强右肘、左腕关节功能锻炼;3、两周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择期拔除克氏针,此次住院原告花费医药费、急救费共计73486.91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267.8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并于同年5月14日在全麻下行内固定物取出+右肘关节松解术,并于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伤口处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陪护,避免负重活动;3、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14627.12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已经治疗终结,共计花费医药费88381.83元,证实被告陈志武在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48000元医疗费,该笔款项已在其诉请中予以扣除。2015年7月13日,由原告孟庆纯自行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即孟庆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孟庆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桡骨近端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其休息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关于寿县2012年第1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寿县正阳关镇人民政府、寿县正阳关解阜社居委开具的证明,即建设乡南堤村现更名为正阳关镇解阜社区,孟庆纯系该社区居民,其承包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原告提交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2014年4月的工资单,即孟庆纯系其单位货车司机,每月工资6000元。再查明:2014年5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陈志武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汽油机车碰撞痕迹、车辆属性、制动性能、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无号牌正三轮汽油机车前部右侧遗留碰撞痕迹符合与孟庆纯身体碰撞形成;该车前轮制动器不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后轮制动器处于有效工作状态;该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为34km/h-37km/h。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陈志武的户籍信息、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关于寿县2012年第1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寿县正阳关镇人民政府、寿县正阳关解阜社居委开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孟庆纯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且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庆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武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武作为事故的肇事方,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孟庆纯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88381.8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2、护理费6261.5元。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104.36元/天确定。原告诉请护理费为626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故原告诉请营养费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5、伙食补助费141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故原告伙食补助费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8923.3元。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按210天计算,原告系货车驾驶员,原告虽提供其在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的证明和一个月的工资单,但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性质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工资标准50271元/年确定,故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误工损失为28923.3元,对其诉请误工费57931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7、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60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54646元。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系失地农民,在城镇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经查,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646元【24839元×(10+1)%×20年】,本院对原告诉请54646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并进行两次手术,构成两处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上原告孟庆纯各项损失计为191622.63元。被告陈志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孟庆纯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且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武驾驶的是无号牌摩托车,在审理中,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肇事摩托车投有相关保险,因原告诉请被告在其总损失中承担8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而陈志武应当在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191622.63元承担赔偿153298.10元(191622.63元×80%)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自称被告陈志武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48000元,原告诉请中称不包含该笔款项,故而该笔款项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减,即被告陈志武应当赔偿原告孟庆纯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合计10529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纯各项经济损失105298.10元;二、驳回原告孟庆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10元,由原告孟庆纯负担710元,被告陈志武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圣云人民陪审员 周 焰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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