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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正国与黄灿阳、杨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国,黄灿阳,杨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2号原告吴正国,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黄灿阳,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杨翠萍,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正国与被告黄灿阳、杨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灿阳、杨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国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黄灿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整。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并交原告收执。《借款合同》特别注明,本合同是收回借款的法律凭证。现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黄灿阳还清借款,被告黄灿阳拒不偿还,被告杨翠萍作为被告黄灿阳的配偶,应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黄灿阳、杨翠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整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灿阳、杨翠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灿阳与被告杨翠萍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黄灿阳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灿阳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灿阳向原告吴正国借款2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证据清楚,足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属定期有息借贷。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讼争借款形成于被告黄灿阳、杨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黄灿阳、杨翠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杨翠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灿阳、杨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灿阳、杨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正国借款2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黄灿阳、杨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