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萍、顾建刚追偿权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孙萍,顾建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为众。委托代理人王晶。委托代理人任云。被告孙萍。被告顾建刚。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孙萍、顾建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萍、顾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两被告因购房所需,于2008年11月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借款24万元,期限20年,原告对该项借款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以其所购的坐落本市天宁区凯旋城24幢甲单元103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应公积金中心要求多次为两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并清偿了两被告剩余的借款本息,全部代偿金额合计195093.64元。原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要求其还款但其未予答复,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向本公司支付已代偿、清偿的借款本息195093.64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支付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145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若被告不能支付上述应付款,原告有权将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萍、顾建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萍与被告顾建刚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8日,孙萍、顾建刚与交行常州分行、公积金中心、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常州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孙萍、顾建刚向公积金中心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本市天宁区凯旋城24幢甲单元103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28年11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37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公司为孙萍、顾建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约定,发生争议,向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孙萍、顾建刚与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孙萍、顾建刚将其购买的本市天宁区凯旋城24幢甲单元103室的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公司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担保公司代偿的本息、逾期罚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现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交行常州分行、公积金中心依约向孙萍、顾建刚发放了借款。后因孙萍、顾建刚未能按期还款,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向公积金中心代偿了借款本息4561.37元,于2015年4月30日向公积金中心代偿了借款本息4505.34元,于2015年6月8日向公积金中心清偿了孙萍、顾建刚剩余的借款本息186026.9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有担保公司提供的《常州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孙萍、顾建刚与交行常州分行、公积金中心、担保公司间签订的《常州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孙萍、顾建刚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约履行。由于孙萍、顾建刚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担保公司在收到公积金中心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代孙萍、顾建刚向公积金中心偿还了借款本息195093.64元,依法有权向孙萍、顾建刚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萍、顾建刚与担保公司就本市天宁区凯旋城24幢甲单元103室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担保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作为反担保的《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了包含律师费,故对于担保公司要求孙萍、顾建刚支付其为追偿支出的律师费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萍、顾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萍、顾建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清偿款项195093.6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4561.37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505.34元自2015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86026.93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孙萍、顾建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500元。三、如孙萍、顾建刚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孙萍、顾建刚坐落本市天宁区凯旋城24幢甲单元103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字第00174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44元(原告已预交),由孙萍、顾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