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桂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芳,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西县财政六院团结路西。法定代表人:王迎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芳因与被上诉人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取得在唐山市迁西县县城建成区及北岸新区行政管辖区域内供热业务的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39年7月21日止。迁西县物价局规定迁西县城区冬季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收取,非居民供热价格26元/平方米。被告刘桂芳所有的位于迁西县紫玉西街的一套商住楼房,建筑面积为597.5平方米,原告取得在唐山市迁西县县城建成区及北岸新区行政管辖区域内供热业务的特许经营权后,此房屋由原告负责供热。2014年-2015年采暖期,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停止用热申请,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上述采暖期的供热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2015年采暖期应交的采暖费15535元(597.5平方米×26元/平方米)。另,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桂芳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三款规定“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采暖期向热用户供热”。《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的,应当于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提出停止用热申请,原告按规定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采暖费。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采暖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的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滞纳金,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被告刘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采暖费人民币15535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人民币963.17元(15535元×2‰×31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刘桂芳承担。判后,刘桂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开庭审理,程序违法。2.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了李晓艳、梁刚,热力费应由二承租人交纳。二承租人交纳了2013年至2014年度的热力费,之所以未交纳2014年至2015年的热力费,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供热外网阀门失效,不能停水,导致房屋及车主毛垫等被水泡,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对此承租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多次协商,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才没有交纳热力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程序合法。2.上诉人是房主,热用户,其在上诉状中亦认可2013年供热费也是李晓燕、梁刚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交纳的,说明上诉人就是热用户。上诉人若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交纳供热费,那么上诉人可向承租人另案起诉主张。3.上诉人房屋外的阀门虽不能关闭停水,但该房屋内有总阀门控制,并未给承租人造成任何损失,承租人也未找被上诉人索赔。且承租人即使有财产损失,也可以另案起诉索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桂芳提交了其与李晓燕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李晓燕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将起诉书、传票等手续给了李晓燕开办的汽车装具店店员,并没有给上诉人送达上述手续。被上诉人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不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桂芳认可一审案卷内所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回证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刘桂芳”签字均系本人所签,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经合法送达即缺席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上诉人系用热房屋的产权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将房屋出租,应由承租人交纳热力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的供热外网阀门失效,不能停水,给承租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对该损失,可由财产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另行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上诉人不能因此拒交热力费。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刘桂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