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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东区翡翠园5栋1-2层。负责人肖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花园5、6栋2层1-3号。法定代表人马任重,董事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