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谢淑瑜与林继国、曾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淑瑜,曾新武,林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谢淑瑜,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新武,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林继国,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谢淑瑜与被告林继国、曾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淑瑜的委托代理人陈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继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曾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淑瑜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林继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偿还本息18911.92元;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被告曾新武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三年。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继国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至今已拖欠10期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林继国偿还到期本息人民币189119.2元,并支付以到期本息人民币189119.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该款的0.2%计算的罚息人民币113471.52元和按当月逾期本息的10%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18911.92元;被告曾新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林继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5088.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曾新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继国、曾新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林继国与原告谢淑瑜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林继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林继国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建设支行南门分理处、账号为×××的账户内;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林继国分12期还清,每期偿还人民币18911.92元;还款日为每月16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则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算,超过100元的按实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限结束应还本息的0.2%计算;该协议签订地为莆田市城厢区;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林继国向谢淑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谢淑瑜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05月17日至2015年05月16日止。本借款由曾新武作全额担保,负无限连带责任。该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以下银行账户:账户名称:林继国;账户号码:×××。”被告曾新武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谢淑瑜向被告林继国的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按上述约定偿还1期借款本息。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谢淑瑜与被告曾新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曾新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淑瑜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借条》、《保证合同》、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继国向原告谢淑瑜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分12期偿还借款,但被告林继国仅按约定偿还1期借款本息18911.92元(其中本金14911.92元、利息4000元)后即未再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85088.08元并支付自其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新武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继国、曾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继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淑瑜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88.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曾新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3元,由原告谢淑瑜负担1964元,被告林继国、曾新武负担415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林继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