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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礼桂诉沈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礼桂,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委托代理人邱艳平,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荣贵,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XX镇XX巷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甜甜,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XX镇XX村XX组。上诉人周礼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礼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荣贵、邹甜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26日和9月27日期间,沈荣贵向周礼桂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2,500元购买苏宁电器XX路店的货物用于销售。嗣后,沈荣贵归还部分欠款,并向周礼桂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262,5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之后,沈荣贵归还部分借款,尚欠190,500元。沈荣贵与邹甜甜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现周礼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荣贵、邹甜甜偿还借款190,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有证据显示,沈荣贵向周礼桂借款购买数码器材,经双方对账后出具借条,故法院确认周礼桂与沈荣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周礼桂依据借条要求沈荣贵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周礼桂自述,周礼桂明知沈荣贵向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数码器材用于销售,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周礼桂在出借款项之时明知沈荣贵与邹甜甜并不存在共同举债之合意,所借款项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周礼桂向沈荣贵出借的款项应视为沈荣贵的个人债务。现周礼桂要求邹甜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沈荣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礼桂借款190,500元;二、沈荣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周礼桂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9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周礼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3,776元,由沈荣贵负担。周礼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邹甜甜对沈荣贵欠付周礼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是:沈荣贵自2010年开始个体经营数码器材生意,期间多次到苏宁电器各门店拿货,所得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系争债务所涉及的交易仅是其经营活动中的一笔,不能割裂其与之前所有交易事实的关系。沈荣贵将经营数码器材所得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其由此产生的负债属于家庭负债,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上诉人沈荣贵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邹甜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另有财产约定的除外。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界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时间节点,是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与否。本案系争债务发生于2014年沈荣贵与邹甜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荣贵的借款是用于经营所需,经营的盈利与亏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邹甜甜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周礼桂要求邹甜甜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4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邹甜甜对于上述沈荣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776元,由沈荣贵、邹甜甜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沈荣贵、邹甜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