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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庄林根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林根,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747号原告庄林根,男,194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季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林根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林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季旺,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林根诉称,2013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员工陈道宽驾驶沪FVXX**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潍坊路路口东5米处,与骑燃气助动车至此的原告(载乘案外人陈惠芳)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陈惠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道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惠芳均无责任。另沪FV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072.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交通费55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6,897.70元。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陈道宽系其公司驾驶员,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律师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对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要求根据机动车全部责任,扣减2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97.70元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残疾赔偿金应按事发时即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851元一年计算12年;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员工陈道宽驾驶沪FVXX**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潍坊路路口东5米处,与骑燃气助动车至此的原告(载乘案外人陈惠芳)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陈惠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道宽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惠芳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6,897.7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4,000元。2015年10月9日,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庄林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等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还查明,沪FV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审理中,原告庄林根与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个人信息摘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驾驶员陈道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惠芳均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全部责任,扣减20%免赔率),余款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6,897.70元。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已满68周岁,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12年,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7,252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门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1,899.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7,947.7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3,752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由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840元(已扣减20%免赔率),故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3,739.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46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林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73,739.70元;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林根3,4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