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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钟维琳与何菊芳、杨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维琳,何菊芳,杨钦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钟维琳,女,1972年2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何菊芳(曾用名何丽),女,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杨钦富,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钟维琳诉被告何菊芳、杨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钟维琳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5)顺庆民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原告钟维琳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维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菊芳、杨钦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菊芳、杨钦富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南充市第二市场经营冷冻食品,以经商缺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00元整和420,000.00元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何菊芳、杨钦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8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分别从借款日、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2张,2013年11月8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6万元,约定2013年11月月底还钱,借款人杨钦富、何丽;2014年4月30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人何菊芳,证明被告何菊芳向原告借款共计48万元;3、南充市商业银行交易账单四张,证明原告从银行取钱借给两被告的事实;4、(2015)顺庆民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3270.00元。被告何菊芳、杨钦富未答辩称,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钟维琳在嘉陵区经营原生态特色中餐时,二被告系原告的供货商。2013年11月8日,被告何菊芳、杨钦富给原告钟维琳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菊芳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月底还,借款人杨钦富、何丽,成(曾)用名何菊芳、何丽,2013年11月3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何菊芳给原告钟维琳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钟维琳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420000元万元正),借款人何菊芳。庭审中,原告钟维琳为证明给被告出借现金的事实,举出了其账户尾号为﹡﹡﹡﹡6549的《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交易账单》,该账单账户上反映在出借款期间,有数十万的支取现金交易。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举出了被告出具的《收条》、银行取款凭证以证实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此借款系被告何菊芳、杨钦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债务人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后或债权人主张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原告钟维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菊芳、杨钦富共同向原告钟维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菊芳、杨钦富共同向原告钟维琳归还借款本金4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以4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何菊芳、杨钦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00元、财产保全费3270.00元,由被告何菊芳、杨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杜昌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艳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