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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延雄与杨爱国、周世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延雄,杨爱国,周世界,韦云日,覃丰,柳州市三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雄。委托代理人陈炜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云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丰。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三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长路19号之五明君停车场内北面办公楼二楼6号。法定代表人罗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延雄因与被上诉人杨爱国、周世界、韦云日、覃丰、柳州市三友运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判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驾驶所属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323省道212KM+850M处,与被告三友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覃丰驾驶的,属被告三友公司所有的桂KB27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9月23日,被告三友公司以被告周世界、韦云日夫妻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七区60栋1单元14号房产作担保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原告所有的桂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桂平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浔民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属原告刘延雄所有的桂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予以查封、扣押。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提出对(2011)浔民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的复议申请,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驳回原告的复议。原告在上述涉案车辆查封、扣押满一年后,未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解封或申请取回车辆。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27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桂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查封、扣押。另查明,桂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于2012年11月29日分别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2795、34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延雄不服判决而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贵民三终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延雄对事故的发生负90%的民事责任,且就原告所有的K178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在修复期间(61天)的停运损失已处理(61天×856.12元/天×10%)。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以桂平市人民法院违法财产保全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浔赔申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贵中法委赔字第4号决定书,决定: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浔赔申字第1号赔偿决定;二、桂平市人民法院赔偿刘延雄经济损失64067.73元;三、桂平市人民法院支付桂K×××××挂车停车费15000元给桂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运昌停车场;四、对刘延雄关于赔偿车辆运营损失653219.56元、车辆贬损24万元、购车利息损失1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交通费5000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贵中法委赔字第4号决定书,认定桂平市人民法院在实施被告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时,超出了被告申请保全的请求范围,存在过错,决定由桂平市人民法院赔偿刘延雄经济损失64067.73元以及支付15000元停车费;而对刘延雄关于赔偿车辆运营损失等五项请求均不予赔偿。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其诉请之理由在于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作为在2011年9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告在向本院提供担保的前提之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并无不妥。作为事故一方,为防止另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确保未来之生效判决得予执行而申请查封涉事财物属法律赋之于当事人的权利。故被告在法律规定之下申请查封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应无过错,而对原告造成之停运损失亦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世界、杨爱国、韦云日、覃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五被告连带赔偿停运损失费392102.9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延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8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刘延雄负担。上诉人刘延雄不服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导致桂平市人民法院扣押桂K×××××挂车519天的事实清楚;2、因桂平市人民法院扣押上诉人所有的属于营运性质桂K×××××挂车导致经济损失392102.96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三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世界、杨爱国、韦云日、覃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世界、杨爱国、韦云日、覃丰答辩称,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没有错误,三友公司申请查封,没有申请扣押,产生损失是由于桂平市人民法院超出申请范围造成,与被上诉人三友公司及被上诉人周世界、杨爱国、韦云日、覃丰无关,已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书证实。2、上诉人的车辆停运只有304天,且其中的61天已处理过了,按评估停运的损失天数及事故过错程度计算,即使三友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2万多元。3、被上诉人覃丰只是三友公司的司机,被上诉人杨爱国是事故车辆的原车主、被上诉人周世界、韦云日只是用房屋提供抵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周世界、杨爱国、韦云日、覃丰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友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因桂平市人民法院违法扣押桂K×××××挂车造成经济损失,但与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申请查封的诉前保全措施无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三友公司、杨爱国、周世界、韦云日、覃丰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刘延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业佳审判员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