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24号原告:夏某某,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相处2个月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无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被告每天三顿酒,酒后找茬,找借口为家务琐事争吵打仗,原告每次打仗均挨打。由于双方系二婚,相处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酒后变态殴打原告,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被告承认喝酒,但没有打原告。因为在买楼的问题上双方发生点矛盾,被告现在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将家庭照顾的很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二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手续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二婚,双方应该更加珍惜重新组建的家庭,在生活中相互信认、理解、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诉被告喝酒闹事、酒后变态殴打原告等事实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并且原告对被告还有感情,也愿意改正缺点,应该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原告夏某某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恒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