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许敬莲与孔令、李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敬莲,孔令,李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许敬莲,xxxx。委托代理人宋晚霞,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为舰,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无业。被告李大军,职工。原告许敬莲诉被告孔令、李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晚霞、被告李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敬莲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孔令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前的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但此后便未再支付利息或本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306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共计329天),被告李大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大军辩称,孔令在借款时并未告知李大军,后来原告去要钱的时候,李大军才知道孔令向原告借款的事。李大军只知道孔令欠原告的钱,但不知道具体欠款数额,对于涉案的80000元借款也不清楚。李大军认为,孔令应当到庭确认借款是否真实,如果孔令确认借款真实,李大军愿意一起偿还。李大军与孔令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结婚。被告孔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令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许敬莲借款,偿还部分借款后,被告孔令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许敬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许敬莲现金捌万元整(80000)”。被告孔令与李大军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敬莲在庭审中陈述,在出具涉案借条之前,被告孔令陆续向原告借款约二十万元,后来还了八万多元,还差十一万多元未还。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后来按照月息2分付息,有时给现金,有时通过银行转款。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从被告经营的超市拿了价值一万多元的货物,考虑到被告家里有两个小孩,生活比较困难,原告便要求被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书写该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因为被告承诺马上还款。另,被告孔令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大军不在场,但是后来原告去催要借款时李大军在场。被告孔令到庭接受询问称,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弟弟因开超市需要资金便向熟人筹集资金,被告问原告有无投资意向,原告便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前两次均已经还清,第三次借款数额大概十几万元,按照月息4分扣了一个月利息,后来被告陆续还了一部分款项,因超市经营出现问题,原告同意以超市的部分货物抵款,另要求被告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并同意被告慢慢还款。被告仅是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超市经营,而是由被告的弟弟经营,收益盈亏均与被告无关。如果超市的固定资产可以变卖,被告会把80000元全部还给原告;如果原告不愿意,被告可以慢慢还钱,但不能保证偿还80000元。被告孔令与李大军系夫妻关系,借款时李大军并不知情,借款用于被告弟弟经营超市,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李大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超市已经倒闭,其弟弟失去联系已经三年多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孔令虽辩称向原告借款系因其弟弟经营超市所用,但其对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及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孔令与原告许敬莲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孔令虽主张在借款时预扣了利息,但其对预扣数额并不清楚,亦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孔令向原告许敬莲借款后偿还部分款项,并向原告另行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孔令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主张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但其自述双方在出具涉案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大军与孔令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大军辩称若孔令能确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其原意共同偿还;因孔令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李大军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李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敬莲支付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孔令、李大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