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伯捷与被告施健康、洪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捷,施健康,洪美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3号原告陈伯捷,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沿鋆。被告施健康,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洪美好,女,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原告陈伯捷与被告施健康、洪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健康、洪美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健康因需要资金于200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施健康并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洪美好与被告施健康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美好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360750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材料及借款条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施健康、洪美好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施健康、洪美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由被告施健康亲笔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实本案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材料系有权机关出具并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伯捷与被告施健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施健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施健康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施健康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健康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施健康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故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故应调低为2%。被告施健康的上述借款系产生于被告施健康与被告洪美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健康、洪美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施健康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施健康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施健康、洪美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施健康、洪美好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洪美好共同偿还被告施健康的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健康、洪美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健康、洪美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伯捷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为288600元)。二、驳回原告陈伯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0.5元,由原告陈伯捷负担541元,由被告施健康、洪美好负担37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炳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