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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陶某、刘某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沈某甲、郎某某与新民市西城街范屯村村民委员会、新民市西城街范屯村第三村民小组、马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郎某甲,李某某,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陶某,新民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范屯村民委员会,新民市西城街范屯村第三村民小组,马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2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沈某乙,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满族。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满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范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西城街范屯村第三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上诉人陶某、刘某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沈某甲、郎某某与被上诉人新民市西城街范屯村村民委员会、新民市西城街范屯村第三村民小组、马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某、刘某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沈某甲、郎某某上诉请求:七上诉人均为新民市西城街范屯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新出生人口,应有相应的预留地,马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占用了预留地,损害上诉人利益。马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预留机动地的强制性规范,应当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新民市西城街范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5年以前的预留的地已经给小孩分了,剩下的地村里根据当时退耕还林政策,包给马某某,程序合法。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人上诉人马某某辩称:本案涉争土地系严重砂化土地,符合当时退耕还林政策,同时该地发包的程序合法。该地已经政府确定为林地,发了林权证,并不受机动地三年一发包的限制。本案发包合同是2002年签订的,上诉人主张适用物权法规定显然不当。陶某、刘某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沈某甲、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七人均系范屯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新生儿,第三村民小组原有机动地40亩,2002年当时任范屯村党支部书记的马某某与当时的第三村民小组的群众代表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第三村民小组的机动地40亩承包给马某某,承包期限为30至5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7.5元,该协议至今尚在履行,使第三村民小组新生儿无法补地。新民市西城街范屯村村民委员会、新民市西城街范屯村第三村民小组、马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现行法律、地方法规及当时中央关于土地政策的相关规定,侵害了陶某、刘某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沈某甲、郎某某对土地的用益物权,造成了新生儿无地可耕的不良后果。困此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条,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新民市西城街范屯村村民委员会、新民市西城街范屯村第三村民小组、马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退还马某某所承包的40亩机动地,使我们这些新生儿能获得土地来维持生计。诉讼费用由新民市西城街范屯村村民委员会、新民市西城街范屯村第三村民小组、马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甲、郎某甲、李某某、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陶某均系新民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范屯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2002年4月5日,马某某与新民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范屯村(现名称)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是“在大力宣传贯彻辽宁省退耕还林政策的情况下,三组村民马某某在2002年春承包土地时,以投标方式承包白扔地40亩耕地,植树造林,承包期从2002年4月5日起30年至50年,价格每10年3仟元。”下面有三组群众代表的签名,范屯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签名。2003年2月18日,马某某与新民市城郊乡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写明:乙方马某某自愿将白扔地47亩退耕还林,一经退耕的土地,林权归乙方所有。2004年7月1日,新民市林业局为马某某发放了林权证,包括白扔地东侧地1.3公顷,白扔地两侧地1.8公顷。2010年4月1日,马某某与新民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范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内容是白扔地40亩林地,乙方马某某的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7日止,乙方按每年300元的标准向甲方交纳林地承包费,总计4500元。另查明,新民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范屯村民委员会共有四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都没有负责人,小组的事情都由村委会决定,由村干部办理。中共新民市委件新委发(2002)21号文件规定,农民承包的耕地和宜林荒地造林以后,承包期一律延长到50年,到期后可按有关政策继续承包或重新发包。2002年4月5日,马某某承包的白扔地,属于村里第三小组的机动地,有长粮食的,也有不长粮食的,地高低不平,还有风化的。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与新民市西城街范屯村第三村民小组、新民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范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恶意窜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确认合同无效的这五种情形均不存在。按陶某、刘某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沈某甲、郎某某所诉,如果不能确认合同无效,要求撤销合同。本案的陶某、刘某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沈某甲、郎某某即使具有撤销权,那么其应该知道马某某与范屯村第三小组、范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知道后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马某某在其承包的白扔地上植树造林符合当时国家政策的规定,并且已办理了林权证。对于林地的承包期,可在30年以上,不受机动地3年的限制。陶某、刘某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沈某甲、郎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陶某、刘某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沈某甲、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与范屯村第三小组、范屯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具有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故对陶某、刘某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沈某甲、郎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甲、郎某甲、李某某、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甲、郎某甲、李某某、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陶某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张坤德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马某某占有40亩机动地应为新生儿预留地。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因证人本次诉讼张坤德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身份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马某某于2002年依据当时的退耕还林政策,以招投标方式承包了40亩白扔地植树造林,承包期30至50年。2004年马某某取得林权证,2010年与新民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范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承包期15年至2027年止。马某某承包的白扔地植树造林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该村预留机动地已为2005年之前新出生人口分配完毕,现本案七上诉人均为2005年之后出生,其主张马某某承包林地系占用预留地,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马某某承包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某、刘某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沈某甲、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陶某、刘某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沈某甲、郎某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