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二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洪珍与云南晟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珍,云南晟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洪珍,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王润福,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晟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桂鑫园*幢******号。法定代表人:火荣华。原告王洪珍诉被告云南晟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羊甫家园义路组团(云路裕庭)项目售楼部签订《认购资格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交纳1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认购诚意金,被告将位于经济开发区的羊甫家园义路组团(云路裕庭)住宅3栋1504号(E3户型,参考建筑面积89.13㎡)。在开盘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按照优惠价4800元/㎡出售给原告,所交诚意金自行冲抵购房款,剩余房款由原告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支付。并约定开盘后如原告放弃购房的,由被告退还原告所交全部款项,按15%的年利率计算占用款项时间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如约支付了认购诚意金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支付了认购诚意金的众多购房者向昆明市、官渡区政府反映要求解决,2014年2月27日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在《春城晚报》A2版答复,云路裕庭项目不是政府同意建设的回迁房,购买不可能办到房产证。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以收取认购诚意金的方式销售房屋是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的。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拒不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资格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所交1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第三项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退款之日止,估算为4.5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认购资格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成立;二、收款收据、银联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交款15万元;三、《春城晚报》A2版,证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在《春城晚报》答复,云路裕庭项目不是政府同意建设的回迁房,属义路居民组自行建设项目,不是商品房。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相互间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认购资格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15万元认购诚意金,被告将其投资开发的经济开发区羊甫家园义路组团(云路裕庭)住宅3栋1504号(E2户型,参考建筑面积89.13平方米)在开盘时按照优惠价4800元/㎡出售给原告,具体面积、楼层、户型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准。该认购协议书仅作为原告认购商品房资格的确认书,原告所交诚意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自行冲抵购房款,剩余房款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一并支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在被告第一次开盘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放弃购房的,原告向被告提交退款书面申请后,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全部款项,并按原告已付款项的15%的年利率,按交款时间占用期限计算后,向原告退还所交的全部款项和利息;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已购得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协助提供相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因被告原因办理不了产权证的,被告按原告所购房屋的原单价的基础上上浮1000元/平方米进行回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的认购诚意金。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且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在2014年2月27日的《春城晚报》上答复,云路裕庭项目不是政府同意建设的回迁房,属义路居民组自行建设项目,在没有得到国土、规划及住建等部门证实批准建设的情况下,该房子的购买不可能办到房产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云南晟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认购资格协议书》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资格协议书》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云南晟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认购金15万元及赔偿损失。原告说明其违约金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退款之日止,估算为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洪珍与被告云南晟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认购资格协议书》;二、由被告云南晟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洪珍认购金15万元及自2013年1月8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4.5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云南晟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