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管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彭帮成与程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帮成,程正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彭帮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宁广隆,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正富,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帮成诉被告程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帮成的委托代理人宁广隆,被告程正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用自己和妻子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交付300000元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12月份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降低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300元。被告辩称,原告和其妻子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用于双方工程投资,并非借款;被告已陆续向原告还款169200元,尚欠原告130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程正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帮成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元),借款人程正富,经手人程正富,阴历十二月份前付清,十二月份前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被告妻子甘书俊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借款,被告收到后未出具借条;被告因生意经营不善又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王宗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被告女儿程智慧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借款,被告收到后统一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并承诺2014年阴历12月份之前还清300000元借款。被告称原告向其交付300000元款项属实,但该款系投资款,且是否为原告所述的两笔转账不能确定;借条是被告收到投资款后补写的。被告提交银行汇款凭条5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张及通话录音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69200元。原告对银行汇款凭条载明的41700元还款予以认可,对被告所称的127500元现金还款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0元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虽辩称该款系投资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还款,原告对被告有银行汇款凭条予以证明的41700元还款予以认可,对被告所称的另外127500元还款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张及通话录音2份用以证明另外还款127500元,证据不足,待被告取得相关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1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83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帮成偿还借款本金25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被告程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桂英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