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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英杰因与付建全、曹康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杰,付建全,曹康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林英杰,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太丘乡太丘村太丘西街*组***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63********。被告付建全,男,汉族,37岁,住江苏省南通市兴东镇东飞花园*栋***室。被告曹康康,曾用名曹康,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太丘乡曹庙村后曹楼*组***号。身份证号码4114811986********。原告林英杰因与被告付建全、曹康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林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康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英杰诉称,2014年6月,被告曹康康带领原告在河北省唐山市水岸名都小区的1-7、10号楼的水电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付建全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630元的记工单一份,记工单出具后二被告一直推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96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付建全辩称,其在工地负责为被告曹康康记工,欠原告工资款的系被告曹康康,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康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30日被告付建全出具的记工单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共干活94天,每天145元,共计应得工资13630元��扣除干活期间餐费600元及从被告曹康康处支取现金3400元,被告曹康康尚欠原告工资款9630元;2、申请证人孙飞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孙飞与原告林英杰一起跟随被告曹康康在河北省唐山市的工地干活,被告付建全系被告曹康康雇佣的带班队长,因被告曹康康平常很少去工地,由被告付建全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和记工,原告工资为每天130元,生活费每天15元,共计每天145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付建全书写,且签署有付建全的姓名,证据2中证人孙飞和原告林英杰共同跟随被告曹康康在同一个工地干活,对工地的日常管理情况和原告工资情况比较知情,以上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付建全的答辩意见也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被告曹康康带领原告林英杰及案外人孙飞等人在河北省唐山市水岸名都小区的1-7、10号楼的水电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付建全系被告曹康康雇佣的记工人员。2014年9月30日被告付建全为原告林英杰出具记工单一份,载明原告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共干活94天,每天145元,共计应得工资13630元,扣除干活期间餐费600元及从被告曹康康处支取现金3400元,原告应领取工资款为9630元。记工单出具后被告曹康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林英杰跟随被告曹康康在河北省的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曹康康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付建全系被告曹康康雇佣的人员,负责对工地进行日常管理和记工,与原告林英杰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曹康康共计欠原告林英杰工资款963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曹康康的记工人员即被告付建全书写的记工单为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康康偿还工资款9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工资款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林英杰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林英杰劳动报酬款9630元;二、驳回原告林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