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4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维平与陈昌武、顾冠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平,陈昌武,顾冠江,顾德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711号原告王维平,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彦召,律师。被告陈昌武,工作人员。被告顾冠江,居民。被告顾德宇,工作人员。原告王维平诉被告陈昌武、顾冠江、顾德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维平、被告陈昌武、顾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平诉称,周士莲起诉石某、方某、陈昌武、顾冠江、顾德宇、王维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担保人被执行共计10万元,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并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65889.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昌武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前,我因该笔借款给原告打过9.9万元的欠条,既然起诉了,欠条应当返还。被告顾冠江未答辩。被告顾德宇辩称,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也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且陈昌武既然已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就应由陈昌武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案外人石某、方某向周士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原告王维平、被告陈昌武、顾冠江、顾德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借款人拒不还款,周士莲起诉要求石某、方某及本案原、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石某、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士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陈昌武、顾冠江、顾德宇、王维平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50元、保全费320元,由石某、方某、陈昌武、顾冠江、顾德宇、王维平负担。后因石某等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周士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执行原告王维平10万元、被告顾冠江23043元、被告顾德宇13400元,合计136443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因石某、方某向周士莲借款时,系陈昌武介绍王维平为借款提供担保,故陈昌武曾就王维平被执行的款项为王维平出具欠条,承诺该款由陈昌武负责偿还。庭审中,原告王维平明确选择追偿之诉,并承诺不会就上述欠条与本案重复的部分再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2013)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收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王维平作为保证人,代主债务人石某、方某向周士莲偿还了部分借款,其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另,原告王维平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被告陈昌武为其出具欠条并承诺其垫付款由陈昌武承担,王维平与陈昌武之间另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并不能否定原告享有的追偿权利,原告有权选择起诉。庭审中原告王维平已明确选择追偿之诉,并承诺不会就上述欠条与本案重复的部分再行起诉,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石某、方某无果后对王维平、顾冠江、顾德宇进行了执行,应视为主债务人石某、方某暂无履行能力,而各担保人内部未约定分担的比例,故原告起诉要求各担保人平均分担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顾冠江、顾德宇代主债务人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王维平亦应予以分担,故相互抵扣后,应由被告陈昌武承担25000元,由顾冠江承担19239.2元,由顾德宇承担2165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维平垫付款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顾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维平垫付款1923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顾德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维平垫付款216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陈昌武负担500元,由被告顾冠江负担457元,由被告顾德宇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