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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永康市普方铝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永康市普方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鑫波。委托代理人:李先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永康市普方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星红。申请再审人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康市普方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始一直有铝锭购销业务关系,被申请人分四批向申请人交付货物,货物重量共计27536公斤,单价14.1元/GK。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25日、10月27日、11月3日分五次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共计384161.73元,尚欠被申请人4095.87元。2015年9月16日,缙云县法院开庭审理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申请人的财务处于休假状态,未能向法院提交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货款的银行汇款单,导致申请人被动和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协议要求申请人必须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388257元货款。缙云县法院调解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大部分货款。根据《民诉法》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康市普方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建立了铝锭购销业务关系,被申请人根据约定向申请人供应铝锭,申请人在收到铝锭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本案所涉的四笔货物,被申请人根据约定,向申请人供货,申请人在收到铝锭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被申请人遂讼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申请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尚欠货款388257元,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现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其在被申请人供货之前支付货款的四张银行汇款单,主张其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因申请人提供的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货物的款项,仅可以证明申请人支付之前被申请人供货的货款,现申请人以该汇款凭证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的调解协议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月群审 判 员 何志连审 判 员 艾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