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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0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5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苏058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手套1副、螺丝刀1把、老虎钳1把、撬棒1个,予以没收;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钱某人民币2200元、汪兆七人民币1260元、吴红珍人民币15元。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刑初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晓荣代理审判员  辛以春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