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洪樟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祖勇,盛玲霞,洪娟子,洪嫣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30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邱谷平。委托代理人:方园(身份证号33070219870522122X系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浦江支行职员)。被告: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经济开发区平七路889号。法定代表人:洪樟松。被告:洪樟松。被告:汪吉兰(身份证号330203198003162447系洪樟松之妻)。被告: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平七路889号。法定代表人:洪樟松。被告:浙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前方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朱祖勇。被告:朱祖勇。被告:盛玲霞(身份证号330726196610130028系朱祖勇之妻)。被告:洪娟子。被告:洪嫣凤(身份证号330726195903162942系洪娟子之妻)。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祖勇、盛玲霞、洪娟子、洪嫣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祖勇、盛玲霞、洪娟子、洪嫣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500101002801886,约定: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0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若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按约向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洪樟松、汪吉兰、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祖勇、盛玲霞、洪娟子、洪嫣凤对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表示其因资金困难不能履约付息和还贷,遂与原告协商拟对该笔债务进行挂息转贷。2015年9月30日,原告及相关被告(保证人)签订了《挂息转贷协议书》,约定:1、原告同意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利息通过分期付息的方式归还,并对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进行转贷;2、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合计需分期付息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零叁拾元陆角贰分整(¥246030.62)(利息算至2015年9月29日),具体分四期偿还;3、分期付息计划为: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30754元,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30754元,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归还102513元:在2016年9月13日之前归还82009.62元;4、如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连续二期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分期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原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索,并有权宣布转贷的贷款提前到期;5、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祖勇、盛玲霞、洪娟子、洪嫣凤对本次挂息转贷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同日(即2015年9月30日),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借用了政府转贷资金还贷,原告亦按约履行了转贷义务。具体如下:1、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500101003601886,约定: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5.06%,还款方式为按半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若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有以下担保:(1)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5150621002100188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第四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5150621002080188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第五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5150621002070188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第六、七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5150621002090188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第八、九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5150621002110188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于2015年09月30日按约向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现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资信状况继续恶化,已连续二期未按照《挂息转贷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分期付息义务,即未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利息30754元,未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利息30754元,相关被告(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付。此外,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自身及其他被告(保证人)亦被起诉和执行,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据此,鉴于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及其他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出现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七、十、十一项和第十六条第一、四项等相关约定的提前收贷及违约情形,以及根据《挂息转贷协议书》第四条“如债务人(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连续二期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分期付息的,债权人(原告)有权按原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索,并有权宣布转贷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据此宣布该笔转贷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贷合法有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挂息转贷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放贷,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义务。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祖勇、盛玲霞、洪娟子、洪嫣凤自愿为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挂息转贷协议书》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挂息转贷协议书》等相关约定,原告据此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15001010036018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判令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69996.67元,合计人民币6069996.67元(利息按5.06%的年利率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自2015年12月22日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0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及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7.59%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祖勇、盛玲霞、洪娟子、洪嫣凤对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约定借期、利息违约责任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洪樟松、汪吉兰、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祖勇、盛玲霞、洪娟子、洪嫣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5.利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挂息转贷协议书、及被告在浙江法院网、全国法院网的查询信息。证明借款企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依据以及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洪樟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汪吉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浙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朱祖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盛玲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洪娟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洪嫣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其拖欠不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洪樟松、汪吉兰、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祖勇、盛玲霞、洪娟子、洪嫣凤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挂息转贷协议书》,如债务人(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连续二期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分期付息的,债权人(原告)有权按原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索,并有权宣布转贷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据此宣布该笔转贷的贷款提前到期。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未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利息30754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利息30754元,即连续二期未按还款计划分期付息的,债权人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逾期按逾期年利7.59%计息。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祖勇、盛玲霞、洪娟子、洪嫣凤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5.06%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5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由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祖勇、盛玲霞、洪娟子、洪嫣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祖勇、盛玲霞、洪娟子、洪嫣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45元,由被告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祖勇、盛玲霞、洪娟子、洪嫣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4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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