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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银国、陈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银国,陈奋,余孟雄,沈桂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银国。被告:陈奋。被告:余孟雄。被告:沈桂庭。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高银国、陈奋、余孟雄、沈桂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高银国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41.84元,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2759.81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99841.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奋对被告高银国的应偿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余孟雄、沈桂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余孟雄在庭审中答辩称:1.法院未在立案后向其送达起诉状等副本材料,程序违法;2.其仅对被告高银国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半年,高银国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4年9月份增加担保人,意味着其担保已到期,故其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其签字时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亦未向其就合同内容提示、解释,具体合同内容其全然不知,故该合同无效;4.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借款合同显示借款用途为购买铜丝,原告应提供铜丝的购销合同,如无法提供,被告高银国有骗贷之嫌,原告亦有过错;5.原告向被告高银国发放借款时未告知担保人。因此被告余孟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奋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只是签了字,具体借款情况不知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19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利率为月利率7.2‰,利息为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购铜丝。六、担保情况:被告余孟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桂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七、还款期限:2015年3月15日。八、还款情况: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15日归还本金158.16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15。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499841.84元、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2759.81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99841.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名称变更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奋自愿为被告高银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银监局批复、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转账凭条、收据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高银国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银国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余孟雄、沈桂庭为被告高银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陈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余孟雄发送起诉状及证据副本,2015年7月15日退回。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余孟雄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定于2015年11月3日开庭审理,其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表示未收到过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为充分保护其权利,本院重新给予其举证期限,并另定开庭审理时间,故对其本案程序违法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其仅对被告高银国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半年,且高银国已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应承担责任及其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提款申请书、分户明细对账单、收据,涉案借款发放至被告高银国账户后,转至案外人宋浩龙的账户,并由宋浩龙出具铜丝款收据,证明原告对被告高银国相应的交易凭证已尽到审查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违规发放借款,亦属银行内部问题,且被告余孟雄未提供原告与被告高银国串通或原告欺诈进行骗保的证据,故对于被告余孟雄认为银行如无法提供铜丝购销合同即违规发放贷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奋其仅仅签字具体不知情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银国、沈桂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841.84元、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2759.81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99841.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奋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高银国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余孟雄、沈桂庭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高银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银国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被告高银国、陈奋、余孟雄、沈桂庭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方 成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