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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孟宪峰与锡林浩特市嘎拉泰蒙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峰,锡林浩特市嘎拉泰新蒙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486号原告孟宪峰,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锡林浩特市九阳酒店用品业主。委托代理人乌日恒,锡林郭勒盟148法律服务所。被告锡林浩特市嘎拉泰新蒙餐。经营者安妮娜。委托代理人史春红,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孟宪峰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嘎拉泰新蒙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峰的委托代理人乌日恒、被告锡林浩特市嘎拉泰新蒙餐的委托代理人史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峰诉称,2012年10月29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餐具,因被告经营蒙餐,原告向被告送货以费用报销单来结算,2012年11月16日原告签好费用报销单向被告结算时,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餐具费,并承诺后续再给。因被告无法结算上一期的餐具费,原告便不在向被告送餐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餐具费,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后不再理会。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再次给被告打电话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支付。原告在多次索要餐具款未果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餐具费1885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锡林浩特市嘎拉泰新蒙餐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对不上,很多是没经过我们库管签字的,我们所有单据是经过库管签字入库,会计记账的,原告所诉请求里有一些单据是没有经过我们库管签字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锡林浩特市嘎拉泰新蒙餐从2012年10月29日起在原告孟宪峰经营的锡林浩特市九阳酒店用品处购买餐具,原告孟宪峰向被告锡林浩特市嘎拉泰新蒙餐送货后,以费用报销单结算餐具费,被告锡林浩特市嘎拉泰新蒙餐累计在原告孟宪峰处购买的餐具合款33850.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孟宪峰签好费用报销单向被告锡林浩特市嘎拉泰新蒙餐结算时,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剩余餐具费,被告又支付了5000.00元,剩余餐具款18850.00元未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宪峰提交的费用报销单1份,入库单和商品销售清单46张共计33850.00元,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意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锡林浩特市嘎拉泰新蒙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孟宪峰购买餐具用品,未及时付清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孟宪峰诉请支付所欠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孟宪峰诉请支付拖欠餐具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对此双方未进行约定,且双方是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原告孟宪峰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锡林浩特市嘎拉泰新蒙餐辩解对没有库管签字的部分销售清单和入库单不予认可的理由,因双方未约定销售清单和入库单由被告库管签字确认方能够结算,并且销售清单和入库单均经过被告的工作人员韩艳青、梁永斌、苏胜利等人签字确认,故被告锡林浩特市嘎拉泰新蒙餐应当对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浩特市嘎拉泰新蒙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宪峰货款人民币18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0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嘎拉泰新蒙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仁孟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艳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