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李桂兰,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郑堡村。法定代表人杨山峰,经理。被告杨山峰,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李桂兰诉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混凝土公司)、杨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混凝土公司、杨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鼎混凝土公司、杨山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鼎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9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向××支付罚息。被告杨山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号,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鼎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39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杨山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金鼎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金鼎混凝土公司、杨山峰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桂兰(××)与被告金鼎混凝土公司(借款人)、杨山峰(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利息按月付息,每月9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保证人自愿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向××支付罚息。同日,原告委托闪晓萍通过中信银行农业路支行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杨山峰的工商银行郑州市铁路支行转账3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分别出具3000000元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逾期后的利息、罚息及本金未支付,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鼎混凝土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提交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金鼎混凝土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金鼎混凝土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罚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鼎混凝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累加的总和部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山峰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对被告金鼎混凝土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杨山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金鼎混凝土公司、杨山峰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桂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山峰对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6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保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