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7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肖松涛与王常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松涛,王常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7331号原告肖松涛,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松华,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被告王常增,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原告肖松涛与被告王常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舒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松涛的委托代理人肖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常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肖松涛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28日,王常增因资金紧张向肖松涛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春节前还清。后王常增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肖松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常增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常增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王常增向肖松涛借款15000元,并为肖松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肖松涛现金15000元,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王常增2014年12月28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常增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松涛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松涛、王常增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肖松涛要求王常增返还15000元借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常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常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松涛借款一万五千元。二、被告王常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松涛支付利息(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王常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海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