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刘某某,住讷河市。被告唐某某,住讷河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打骂原告,使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被告2013年5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讷河市学田镇派出所及讷河市学田镇金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证据三、证人尹x、刘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多年不在家,感情破裂。被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示讷河市学田派出所及学田镇金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唐某某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尹x、刘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多年不在家,感情破裂。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唐某某(1997年3月14日出生)。后原、被告常因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代理审判员 梁明山人民陪审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艳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