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夏惠民与施建平、邹丽云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惠民,施建平,邹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21财保2-1号申请人夏惠民,企业业主。被申请人施建平,企业股东。被申请人邹丽云,企业股东。申请人夏惠民与被申请人施建平、邹丽云因债务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施建平、邹丽云拥有的广西华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夏惠民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因债务纠纷所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及担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施建平、邹丽云拥有的广西华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不得转让、赠与、抵押和质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琼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