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耀忠与宋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忠,宋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张耀忠,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于瑶,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丽英,住吉林市。原告张耀忠诉被告宋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耀忠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3000元钱,被告说是用来买东西。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并进行了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并且将手机换号。现原告有身体残疾并且生活困难,无力支撑下去。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元。宋丽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张耀忠与宋丽英系通过电台征婚相识。张耀忠主张宋丽英于2015年1月30日向其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用途为买衣服,该借款迄今未归还。现张耀忠诉至我院,请求宋丽英归还借款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耀忠的起诉及当事人的陈述。张耀忠提供的借条已经破碎,其自认该借条系没有写好的借条,因保管不善而破碎,后重新出具的一份借条被宋丽英偷走了。因该借条非双方正式借条且破碎原因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张耀忠提供的存折,取款时间系2015年1月23日,金额为2850元,取款时间及金额均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不符,且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将该款给付宋丽英,其取款用途不具有唯一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耀忠主张与宋丽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请求宋丽英归还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耀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