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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重庆分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峡市湖滨区润海钢材销售部,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2执异12号案外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王怀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湖滨区润海钢材销售部。住所地三门峡市。经营者水海燕,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该钢材销售部个体业主。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湖滨区润海钢材销售部与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启发、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湖滨区润海钢材销售部经营者水海燕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称:异议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承建石柱县人民小区道路及管网工程,异议人拖欠民工工资990409.11元。2016年1月15日石柱县南宾街道办事处因民工集体闹事而向异议人划款990409.11元专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贵院将该款划走491165元,致使异议人无法向民工兑现,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集团公司所欠债务不应由重庆分公司承担。为此,特申请贵院及时将该款划转以解决民工过节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湖滨区润海钢材销售部称:异议人不是法人,他是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2016年1月16日法院通过执行查询系统查得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帐户上有99万余元。2016年1月19日,执行人员到重庆办理划拨时即1月18日该分公司支取了90万余元,仅剩47000元。在办理扣划的同时,该帐户又汇入90余万元,银行即协助法院办理了491165元的执行款项。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湖滨区润海钢材销售部与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陕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执行人三门峡市湖滨区润海钢材销售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经查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11个分公司系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于2016年1月16日上午通过法院执行查询系统查得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帐户上有99万余元。2016年1月19日,执行人员到重庆办理划拨时即1月18日该分公司支取了94余万元,该帐户仅剩47200余元。在办理扣划的同时,该帐户又汇入94余万元,银行即协助法院办理了491165元的执行款项。本院认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企业法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财产属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仍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存款属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故本院扣划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以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存款如何支出系企业内部及经营的问题,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吉红云审判员 乔润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