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伟与曾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曾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072号原告:何伟。委托代理人:姚栋,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俊杰。原告何伟为与被告曾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的委托代理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曾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采用赊欠方式先后五次向原告购买布匹,货款共计203202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退还布匹103匹,折价38820.8元,扣除后被告仍欠货款163481.2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7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十五日支付完毕,但被告仅仅支付货款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48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货款138481.2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曾俊杰出具的对帐凭证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21日其尚欠原告金额为163481.20元的事实;证据2,发货码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货款总价为20230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14年9月21日,被告以出具对账清单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3481.2元,并承诺于下周五前付30000元你,余款在今年春节前15天付完,中途陆续付直到春节前付完。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和2015年6月15日分别支付过20000元和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8481.2元及利息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布匹后,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俊杰应支付给原告何伟货款13848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