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劳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绍志与闫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志,闫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劳初字第21号原告王绍志,男,1967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兵,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王绍志诉被告闫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志诉称:2013年7月份起,原告在被告闫兵经营的家具店务工。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共同算账,被告闫兵下欠原告王绍志工资报酬12790元,并由段好在出具欠款凭证。后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闫兵给付劳动报酬1279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兵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王绍志工钱,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工资欠条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及其媳妇去被告家要账时说被告欠原告钱,并闹着不走。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就让姑父段好在给原告王绍志写了工资欠条,但是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原告王绍志在被告闫兵经营的家具厂干活,计件发工资。后经结算,原告王绍志的工资总额为42790.8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闫兵指示在家具厂管账的段好在给原告王绍志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老王工资42790.80元,借支30000元,欠12790.80元”。出具该欠条时,原告王绍志、被告闫兵、段好在均在场。原告王绍志现持有该欠条,向被告闫兵主张要求给付劳动报酬12790元及利息。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闫兵提交的记账清单及收据共五张,其中两张记账单(数额共计25000元)系闫兵自行书写,没有原告王绍志签字确认;两张收据(数额共计14000元)有原告王绍志签字确认;由段好在出具的总记账清单上载明原告王绍志工资42790.80元、借支30000元、欠款1279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绍志提交的工资欠条一张,被告闫兵提交的记账清单、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绍志在被告闫兵的家具厂打工,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闫兵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及时给付原告王绍志工资。本案所涉工资欠条系原告王绍志去向被告闫兵索要工资时,闫兵指示当时家具厂管账的段好在给原告出具了经过核算后的欠条,且该欠条出具时,原告王绍志、被告闫兵、段好在均在场。被告闫兵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指示其管账人员给原告王绍志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被告闫兵辩称原告王绍志的工资已经结清,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王绍志及其妻子去被告家里要账时赖着不走,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庭审中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兵辩称原告王绍志从自己手中共借支25000元,从段好在手中借支18000元,因原告的工资共42790.80元,故已经全部结清,自己没有再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庭审中,对于被告闫兵提供的记账清单及收据,其中两张记账单系被告闫兵自行书写(合计25000元),由于没有原告王绍志的签字,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闫兵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本人签字的两张收据(合计14000元),原告王绍志予以认可,并且当庭承认共借支30000元,被告下欠12790.80元,与2014年12月11日原告王绍志、被告闫兵、段好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内容吻合,并且在被告闫兵提交的总记账清单上最后记录也显示原告王绍志工资42790.80元、借支30000元、欠款12790.80元,这也与上述欠条内容一致,故原告王绍志要求被告闫兵给付劳动报酬127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资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绍志工资欠款人民币127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