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凤诉被告蔡旭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蔡旭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80号原告王金凤,女,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被告蔡旭东,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负责人于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吉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凤诉被告蔡旭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被告蔡旭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吉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凤诉称,2015年11月22日,原告的爱人陈文启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砂阳桥西时与被告蔡旭东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蔡旭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3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550元,营运误工费8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旭东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当时是肇事司机,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共计50万,经交警认定被告车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交通费、停运损失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修车费1550元,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的爱人陈文启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砂阳桥西时与被告蔡旭东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蔡旭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3天。另查明,被告蔡旭东当庭将停运损失810元及诉讼费25元支付给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旭东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蔡旭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由于被告蔡旭东已将该笔费用赔付给原告,原告同意,本院对于被告的赔付行为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因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已定损,定损额为15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凤车辆损失费1550元;二、被告蔡旭东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凤停运损失费81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旭东承担(已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