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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帅、吕春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冯帅,吕春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49号交行花园J号楼96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李伟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帅,男,汉族,1974年6月7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吕春媛,女,汉族,1979年8月2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贯通担保公司)诉被告冯帅、吕春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贯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到庭参加诉讼,冯帅、吕春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贯通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7月24日,冯帅、吕春媛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江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帅向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借款3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我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吉林银行江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我公司与冯帅、吕春媛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吕春媛为冯帅向我公司偿付的债务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冯帅取得借款后,并未依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后由我公司代替其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我公司代冯帅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56,230.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冯帅、吕春媛共同偿还贯通担保公司代其向吉林银行吉林江北支行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56,230.00元;2、冯帅、吕春媛赔偿贯通担保公司156,23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按还款数额和还款日期分段计算的利息合计14,549.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冯帅、吕春媛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贯通担保公司提出因其利息计算有误,故减少其诉讼请求,同时因吕春媛签订反担保合同,因此要求吕春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冯帅偿还贯通担保公司代其向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56,230.00元;2、冯帅赔偿贯通担保公司156,23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按还款数额和还款日期分段计算的利息合计14,536.16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吕春媛对冯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冯帅、吕春媛承担。冯帅、吕春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冯帅与吉林银行江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冯帅向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借款3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贯通担保公司为冯帅的借款向吉林银行江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贯通担保公司与吕春媛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吕春媛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向贯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贯通担保公司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7月30日,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向冯帅发放了贷款360,000.00元。因冯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吉林银行江北支行要求贯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贯通担保公司陆续代冯帅向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36笔共计156,230.00元。但该借款的借款期间尚未届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还款凭证、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出具的垫款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冯帅与吉林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贯通担保公司作为冯帅向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在冯帅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陆续代冯帅向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56,230.00元,因此,贯通担保公司要求冯帅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共计156,2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因贯通担保公司主张冯帅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贯通担保公司要求冯帅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关于贯通担保公司要求吕春媛对其代冯帅偿还的款项及其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贯通担保公司与吕春媛签订的反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吕春媛自愿对案涉借款向贯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贯通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其有权要求吕春媛在其代冯帅偿还的款项及其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贯通担保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56,230.00元;二、被告冯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损失14,536.16元;三、被告冯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56,23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吕春媛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款项范围内向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4,316.00元,由被告冯帅、吕春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