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执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冬、郑永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冬,郑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15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彭阳县。法定代表人马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冶秀兰,女,回族,生于1979年4月1日,中专文化,宁夏固原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该公司信贷部主任。被执行人张冬,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5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郑永刚,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6日,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彭阳县。申请执行人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冬、郑永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5000元及利息,受理费88元,执行费81元,共计15169元均未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冬名下无财产,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郑永刚工资被另案冻结,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该案虽经我院多次执行,但均因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法查找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虽经我院多次执行均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1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涛审 判 员 李金虎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