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建行鄂尔多斯分行诉赵建国、单玉梅、鄂尔多斯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7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宋宝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国。被告单玉梅。被告鄂尔多斯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赵建国、单玉梅、鄂尔多斯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国、单玉梅、胜达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赵建国、单玉梅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建国、单玉梅向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80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并约定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胜达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建国、单玉梅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赵建国、单玉梅自愿将其所购房屋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赵建国、单玉梅逾期还款,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赵建国、单玉梅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赵建国、单玉梅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15年7月12日开始陆续逾期,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赵建国、单玉梅共欠原告本金646361.34元及利息6449.89元、本金罚息64.45元、利息罚息66.39元,共计652942.0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建国、单玉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46361.34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6449.89元、本金罚息64.45元、利息罚息66.39元,共计652942.07元,并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赵建国、单玉梅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胜达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国、单玉梅、胜达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赵建国、单玉梅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鄂尔多斯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赵建国、单玉梅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被告鄂尔多斯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占江;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1年7月12日到2026年7月1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担保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并约定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12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赵建国、单玉梅,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赵建国、单玉梅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2张、逾期证明1份,证明被告赵建国、单玉梅向原告贷款80万元,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赵建国、单玉梅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46361.34元、利息6449.89元、本金罚息64.45元、利息罚息66.39元,共计652942.07元。被告赵建国、单玉梅从2015年7月12日开始陆续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联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赵建国、单玉梅为购买房屋,2011年6月29日,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赵建国、单玉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1年7月12日到2026年7月1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鄂尔多斯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鄂尔多斯分行鄂托克西街分理处”。被告赵建国、单玉梅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赵建国、单玉梅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于2011年7月5日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抵押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被告胜达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7月12日将8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赵建国、单玉梅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赵建国、单玉梅从2015年7月12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赵建国、单玉梅尚欠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46361.34元及利息6449.89元、本金罚息64.45元、利息罚息66.39元,共计652942.07元。又查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赵建国、单玉梅、胜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赵建国、单玉梅、胜达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80万元贷款,被告赵建国、单玉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赵建国、单玉梅在2015年7月12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赵建国、单玉梅返还借款本金64636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赵建国、单玉梅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赵建国、单玉梅、胜达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赵建国、单玉梅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本案中,因被告赵建国、单玉梅从2015年7月12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故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胜达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赵建国、单玉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胜达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国、单玉梅追偿。被告赵建国、单玉梅、胜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国、单玉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646361.34元及截止2016年2月14日前的积欠利息6580.73元,共计652942.07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利率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建国、单玉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7000元;三、若被告赵建国、单玉梅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赵建国、单玉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鄂尔多斯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鄂尔多斯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国、单玉梅追偿,被告赵建国、单玉梅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5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建国、单玉梅、鄂尔多斯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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