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立学、陈姗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立学,陈姗姗,高建勇,姜玉国,赵伟,杨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高立学,男,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陈姗姗,女,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高建勇,男,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姜玉国,男,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赵伟,男,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杨光民,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高立学、陈某、高建勇、姜玉国、赵伟、杨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杨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学、陈某、高建勇、姜玉国、赵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高立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高立学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90000元,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13‰。高建勇、姜玉国、赵伟、杨光民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高立学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高立学、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建勇、姜玉国、赵伟、杨光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光民辩称:杨光民与高立学不认识,是梁某亮让杨光民为高立学的贷款提供的担保,是受梁某亮的欺骗提供的担保,杨光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无还款能力。被告高立学、陈某、高建勇、姜玉国、赵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农村商业银行与高立学签订编号为(聊农商行新区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高立学;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390000元,期限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村商业银行与高建勇、姜玉国、赵伟、杨光民签订编号为(聊农商行新)保字(2014)年第0027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高建勇、姜玉国、赵伟、杨光民,债权人农村商业银行;为确保高立学与债权人签订的(聊农商行新区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上述合同签订前,陈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高立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陈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高立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高立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负有共同还款义务;高建勇、姜玉国、赵伟、杨光民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立学、陈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建勇、姜玉国、赵伟、杨光民对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高建勇、姜玉国、赵伟、杨光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立学、陈珊珊追偿。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