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齐佰顺诉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左行初字第24号齐某甲,男,1940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人。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人(系原告齐某甲之女)。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职务:镇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巨日合镇。委托代理人徐志远,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某甲不服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人民政府按照与其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给付的补偿,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齐某甲委托代理人齐某乙、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人民政府根据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扎政发(2011)第3号文件和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的扎政字(2011)第73号通知的要求,于2011年6月28日与原告齐某甲签订了一份《搬迁补偿协议书》,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了补偿义务,原告齐某甲得到一处楼房。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九份证据,拟证明本次搬迁工作是由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组织并实施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搬迁协议书是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结果应该由旗人民政府承担,巨日合镇政府在本案中不适合作为被告。证据一、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文件扎政字(2011)73号关于印发《扎鲁特旗联合屯矿区部分居民防震减灾搬迁工作实施方案》;证据二、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公告》、《实施方案》;证据三、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第12号《研究联合屯矿区移民搬迁户办理土地使用证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证据四、《联合屯矿区搬迁户统计表》共285户;证据五、《房地产估价报告》(2012)扎房评字第A1656号—齐某甲;证据六、《估价表》估价表—无号(齐某甲);证据七、《搬迁补偿协议书》编号:030户名:齐某甲洪淑荣;证据八、《联合屯矿区搬迁分房方法》益民家园1号楼、3号楼户型面积情况说明;扎鲁特旗联合屯矿区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证据九、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齐某甲诉称,我在矿区的塌陷区边上有85.26平方米的住房一处,被告搬迁时只给了我57平方米的楼房,我认为不合理也不合法。1959年我们成立了扎鲁特旗联合屯煤矿,1996年改制成了个人企业,到了2008年我们矿区周边饮水枯竭并且局部地区出现塌陷。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向旗政府报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把我们列入搬迁户。2010年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公布我们所在的居民区属于危房。2011年扎证字(2011)73号文件公布了扎鲁特旗联合屯矿区居民防灾减灾搬迁工作方案。该方案第三条第(二)项明确了用廉租房和我们调换产权;第(三)项明确了补偿标准依据房地产价格部门的评估结果为准;第五条第(一)项明确了房屋产权调换后,超出部分给予现金补偿。我基于对于政府的信任及害怕房屋随时塌陷的危险,在房屋评估报告没给我的情况下,在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人民政府处与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人民政府的“搬迁补偿协议”上签了字。因为我80多岁了,给我分了个5楼,且面积比我原来的房子还小很多,所以我不同意,要求法律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一、要求被告把房屋产权置换后多出的价值补偿给原告;二、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和院舍面积重新评估作价。原告齐某甲出示证据一、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联合屯矿区移民搬迁户办理土地使用证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第12号一份;出示证据二、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扎鲁特旗建制镇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扎政字(2008)110号一份;出示证据三、中共巨日合镇委员会文件(关于联合屯矿区问题的报告)巨党发(2009)51号一份;出示证据四、中共扎鲁特旗委员会书记办公会议纪要(研究联合屯矿区居民房屋塌陷治理有关事宜)(2009)14号一份;出示证据五、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巨日合镇联合屯矿区居民安置问题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第4号一份;出示证据六、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通辽市扎鲁特旗联合屯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内发改投字(2011)103号一份;出示证据七、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扎鲁特旗联合屯矿区部分居民防灾减灾搬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出示证据八、扎鲁特旗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毛桂荣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扎信联办发(2014)8号一份;出示证据九、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2012)扎房评字第A1656号];出示证据十、信访事项按期办结答复承诺书一份;证据十一、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编号030号)。以上十一份证据证明原告属于采空区范围,但扎鲁特旗政府下发报告,按照防灾减灾搬迁工作实施方案予以补偿的我,所以我要求被告重新给我们评估作价,给我们合理的赔偿。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被告方不同意,这个是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被告具体实施的,我们不能满足。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依法委托相关部们作出的评估,所以我方不同意。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原告所说的采空区和防灾减灾地区是个大概念,事实上这两种说法是一致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人民政府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齐某甲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齐某甲在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公告的搬迁户当中,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指向。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人民政府以巨党发(2009)51号文件将包括原告齐某甲在内的部分居民的险情向扎鲁特旗党委政府做了汇报。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以(2009)14号文件旗委书记办公室会议纪要明确了包括原告齐某甲等人列入搬迁户。2011年扎证字(2011)73号文件公布了扎鲁特旗联合屯矿区部分居民防灾减灾搬迁工作实施方案。原告齐某甲与2012年7月5日与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齐某甲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得到了一处58.83平方米的楼房并办理了产权证号为153011301539的房屋产权证。现因原告对双方协定的协议内容履行不满意,要求被告重新评估,并要求增加补偿。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要求增加补偿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就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原告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齐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那木拉审 判 员 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 照那斯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