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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陆凤香与张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香,张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267号原告:陆凤香。被告:张仁。原告陆凤香与被告张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艳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寿腾、陈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杰丽担任记录。原告陆凤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香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陆凤香向张仁开办的海大米粉厂提供大米共23200元,但张仁未能即时结清货款。经陆凤香多次追讨,张仁于2014年5月11日向陆凤香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有:“我厂(海大米粉厂)欠���凤香米款钱23200元贰万叁仟贰佰元,欠款人:张仁。2014.5.11,身份证号码:××。”经向工商行政部门了解,“海大米粉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张仁的名下也没有相应的米粉厂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陆凤香认为,陆凤香与张仁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张仁应当清偿拖欠的货款,其拖欠至今未能偿还,陆凤香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仁偿付拖欠货款本金23200元及利息1947元(利息计算:以23200元为计算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至2015年4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仍应按此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仁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1日,张仁向陆凤香出具了《欠条》,载明:我厂,(海大米粉厂),欠陆凤香米款钱共计23200,贰万叁仟贰佰元整。欠款人:张仁。2015年6月10日,陆凤香以张仁经多次催讨仍不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陆凤香称海大米粉厂并未登记注册,且该厂现在已不存在,故其要求欠款人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仁以海大米粉厂的名义向陆凤香购买大米,并以个人名义向陆凤香出具了《欠条》,现陆凤香根据《欠条》确定的欠款数额,主张张仁支付尚欠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陆凤香要求张仁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陆凤香并未提供其催款的证据,故利息应自陆凤香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以2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向原告陆凤香支付货款23200元;二、被告张仁向原告陆凤香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2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陆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728元,由被告张仁负担672元,由原告陆凤香负担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杰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