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玉,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生一男孩蒋某甲。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性格严重不合,且经常打架,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蒋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前提是要求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及支付被告头部受伤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7月9日、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蒋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家中的海信液晶电视机、澳柯玛洗衣机各一台、冰柜一个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电视机、洗衣机无异议,但对冰柜有异议,主张系其用旧冰箱及一部分现金所置换。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自分居开始至蒋某甲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但原告已四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分居已五年之久,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子蒋某甲自双方分居后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蒋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酌情认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蒋某甲年满18周岁止。原告可逢节假日至被告处探望孩子,被告应予以协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在分居期间用于抚养孩子所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一次性付清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海信液晶电视机、澳柯玛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冰柜系其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实际情况,该冰柜可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蒋某甲由被告蒋某抚养,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刘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蒋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刘某婚前购买的位于被告蒋某家中的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冰柜归被告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