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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志刚与沈海根、蔡菊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刚,沈海根,蔡菊英,耿常红,沈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471号原告吴志刚。被告沈海根。被告蔡菊英。被告耿常红。被告沈某。原告吴志刚与被告沈海根、蔡菊英、耿常红、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建勇依法进行审查。经查明:原告吴志刚曾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被告沈海根、蔡菊英、耿常红、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1、确认原告与沈福明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楼XX室、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楼XX室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2、要求四被告代替沈福明履行卖房义务,即在交房的时候将XX小区XX号楼XX室、XX号车位和XX号楼XX室、XX号车位交付给原告;3、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产权登记手续;4、如因沈福明负债或被告之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实现买房目的时,四被告在法定继承沈福明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昆张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吴志刚与沈福明��上两份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现讼争的两套房屋四被告仍未至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办理领房手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起诉,要求四被告交房给原告。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告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志刚以沈海根、蔡菊英、耿常红、沈某为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依法审理和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现没有出现新的事实,吴志刚在裁判生效后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志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