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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罗文娟与罗文秀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娟,罗文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罗文娟,女,42岁,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杨保仓,沙湾县司法局安集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文秀,女,45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原告罗文娟与被告罗文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仓、被告罗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娟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原告二姐)要求原告向其银行卡(卡号为6210XXXXXXXXX442)转入7000元,用于母亲吴爱芳治病。当天下午,原告用农商银行卡(卡号为621XXXXXXXXX310)向被告银行卡转账7000元。后此款未用于母亲治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转账7000元及双方之间产生债务关系。被告罗文秀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转账7000元属实。原、被告的母亲吴爱芳生病期间,原告拿了母亲7500元,母亲发现后授意原告转款7500元给被告,原告才向被告转了7000元,少转了500元。并不是被告要求原告打的钱,该款不是用于母亲治病,之前兄妹几个给母亲凑的治病钱并未花完。该款项是母亲用于补偿被告,因为母亲生前住在被告隔壁,主要由被告照顾。被告举证如下:证人罗文静(原告三姐)的证言,证明原告拿了母亲的7500元,后母亲让原告把7500元钱打给被告,原告只打了7000元,少打了500元,该笔款项是母亲补偿被告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项不予认定,因为转账凭证不必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二姐,证人罗文静系原告的三姐,其兄弟姐妹共六人,其母为吴爱芳。吴爱芳系一四二团三十一连退休职工,常住该连居民区,与被告家仅一墙之隔,平时由被告照顾较多。2014年5月,吴爱芳患病胃癌晚期,由六子女轮流带到石河子市进行治疗,用其养老金支付医疗费。同年11月,除长子罗文斌外,其余五子女每人出5000元用于吴爱芳治病,该款项由原告掌管。后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与吴爱芳发生矛盾,遂将自己出的5000元抽走,将剩余款项交给被告掌管。2015年3月23日,吴爱芳到一四二团医院住院,称自己的7500元钱在原告处,授意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将7500元转账给被告。当天,因原告银行卡内不足7500元,遂向被告银行卡转账7000元,少转500元。吴爱芳于2015年3月31日救治无效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转账的7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利益7000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因为本案所涉7000元是吴爱芳的钱,并非属于原告,转款给被告也是吴爱芳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并未受到损失。原告称是自己出7000元给母亲治病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转账前几子女共同给母亲出的看病钱尚未花完,又让原告出钱有悖常理。另外,原告对吴爱芳让其转款7500元而不是其他数额的原因语焉不详,令人生疑。综上,被告收到原告转款7000元并非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000元不当得利债,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文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慧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