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淑静因与被上诉人靳斐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淑静,靳斐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斐然。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淑静因与被上诉人靳斐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淑静、被上诉人靳斐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淑静分别于2006年元月26日、2006年2月9日、2006年4月22日分别向靳斐然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月利率为1.5%。靳斐然后于2014年4月30日将吴淑静诉至巩义法院,期间双方私下订立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吴淑静归还靳斐然本金50000元,利息23050元,靳斐然放弃;2、吴淑静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靳斐然20000元,吴淑静另行承担诉讼费、代理费3000元;3、剩余本金30000元,吴淑静于2014年10月底归还10000元,2015年5月底归还20000元,两次还款不计利息;4、靳斐然收到还款20000元,承担诉讼费、代理费3000元并签订此协议,靳斐然立即撤诉;5、吴淑静把款还清后,靳斐然把借款原始手续交给吴淑静;6、吴淑静若不能按上述约定还款,靳斐然按原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继续计息再次向法院起诉。后吴淑静履行该协议第2条,靳斐然撤诉。靳斐然以吴淑静未履行该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靳斐然与吴淑静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实践性民间借贷合同,吴淑静应按约定的期限、利率、本金向靳斐然偿还借款,靳斐然、吴淑静于2014年6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对原借款、还款事实的重新界定,双方应严格履行,但是,吴淑静未按该协议约定于2014年10底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5月底归还本金20000元,实属违约行为,吴淑静应负违约责任,即应按该约定向靳斐然归还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从约定的期满次日起,向靳斐然支付利息。靳斐然的其他诉求及被告辩解的均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淑静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靳斐然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本金一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二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吴淑静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减半收取五百七十七元,由靳斐然负担二百五十七元,吴淑静负担三百二十元。如不服该判决,可在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淑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吴淑静已将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全部偿还靳斐然,原审法院对于吴淑静偿还的事实应当认定而不予认定,由此作出的判决书没有事实根据。1、吴淑静于2006年向靳斐然借款5万元属实,但借款发生后,吴淑静依约按月支付利息,并分别于2007年6月9日偿还本金1万元,2008年3月l2日偿还本金1万元,2009年2月2日偿还本金7000元,2010年1月26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3年2月3日偿还本金2万元,至此已将借款5万元全部偿还完毕,另向靳斐然共支付利息3.3万元,但由于吴淑静法律观念淡漠未将借款手续抽回,靳斐然认可吴淑静偿还的上述款项,靳斐然不顾事实谎称吴淑静偿还所有款项均为利息,违背事实起诉吴淑静要求继续偿还下欠靳斐然本金5万元属于恶意诉讼,为此吴淑静将追究靳斐然恶意诉讼的刑事责任。2、至2013年2月3日吴淑静己将借款还清,吴淑静与靳斐然之间便再已无经济纠纷,因为吴淑静如数偿还本金,当时吴淑静与靳斐然双方之间明确表示借款事宜了结。此后靳斐然不再向吴淑静主张权利,中间在场人郭殿卿也可证明吴淑静与靳斐然之间从借款到如何还款的整个过程。靳斐然所说吴淑静已偿还的5万元是利息这一说法不成立,首先吴淑静一直按月向靳斐然正常付息,其次这5万元是利息之外的还款,与本金的5万元数额相一致,这恰恰说明吴淑静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否则从借款之日到还清借款日止本金5万元的利息不可能达到如靳斐然所称8万余元之多。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由吴淑静再行偿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结果显然有误。二、2014年6月11日吴淑静与靳斐然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对吴淑静显失公平,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作出判决,系重复要求吴淑静向靳斐然偿还己还清的借款,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靳斐然利用吴淑静的公职身份,威胁吴淑静若不在其提供的格式协议签名,就到吴淑静的工作单位大肆吵闹,以达到吴淑静无法正常上班和生活,名誉受损的不良目的,迫使吴淑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2014年6月11日对吴淑静显失公平的该份协议,协议签订后,吴淑静才意识到陷入靳斐然早己设计好的圈套,吴淑静又一次开始偿还一直还不完的借款。即便如此,截止2014年10月吴淑静依协议约定己偿还靳斐然是3万元,关于这点靳斐然在庭审中己予以认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2万元。2014年6月11日的协议显失公平,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有损吴淑静的合法权益,对吴淑静明显不公,造成吴淑静一直周而复始的偿还靳斐然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靳斐然不当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巩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令靳斐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靳斐然答辩称:吴淑静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吴淑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本金,同时利息一直在浮动,吴淑静在2014年6月11日与靳斐然签订的协议中已认可截至当时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23050元,协议签订后吴淑静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款,依法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仍按原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一分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靳斐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吴淑静于2014年6月10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还款3000元,2014年11月29日还款2000元,2015年3月1日还款1500元,2015年4月4日还款2000元,2015年4月25日还款1500元,吴淑静在2014年6月10日支付代理费、诉讼费3000元。靳斐然(甲方)与吴淑静(乙方)在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2007年6月9日乙方还息1万元;2008年3月12日乙方还息1万元;2009年2月2日乙方还息7000元;2010年1月26日乙方还息3000元;2013年2月3日乙方还息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淑静称,其已将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全部偿还靳斐然,原审法院对于其偿还事实应当认定不予认定,由此作出的判决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吴淑静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吴淑静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淑静又称,2014年6月11日吴淑静与靳斐然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对吴淑静显失公平,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吴淑静签署该份协议后并未向法院主张撤销,且已部分履行该协议,故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淑静还称,截止2014年10月吴淑静已依2014年6月11日的协议向靳斐然偿还借款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为2万元错误。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靳斐然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吴淑静于于2014年6月10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还款3000元,2014年11月29日还款2000元,2015年3月1日还款1500元,2015年4月4日还款2000元,2015年4月25日还款1500元,该自认不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吴淑静与靳斐然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第六条,吴淑静超过2015年底2万元的还款时间及2014年10月底1万元的还款时间,靳斐然以按原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继续计息。对于此处“按原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继续计息”的解释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23050元,但靳斐然对利息予以放弃。靳斐然对利息予以放弃的条件是吴淑静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剩余3万元,而当吴淑静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剩余3万元时,靳斐然按原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计息。此处的“按原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继续计息”应理解为按照原欠款本金5万元及月息1.5%在2014年4月30日后继续计息,如按欠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10月底和2015年5月底继续计息将会使吴淑静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也不符合协议的真实目的。根据靳斐然和吴淑静签订的协议及靳斐然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现将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计算及偿还情况通算如下:以1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06年1月26日计算至2007年6月9日的利息为2470元,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06年2月9日计算至2007年6月9日的利息为4800元,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06年4月22日计算至2007年6月9日的利息为4070元,吴淑静于2007年6月9日还款10000元后尚欠靳斐然本金5万元及利息1340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07年6月10日计算至2008年3月12日的利息为6800元,上次未清偿的利息1340元,共计8140元,吴淑静于2008年3月12日还款10000元后尚欠靳斐然本金5万元及利息1140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08年3月13日计算至2009年2月2日的利息为8000元,上次未清偿的利息1140元,共计9140元,吴淑静于2009年2月2日还款7000元后尚欠靳斐然本金5万元及利息2140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09年2月3日计算至2010年1月26日的利息为8825元,上次未清偿的利息2140元,共计6685元,吴淑静于2010年1月26日还款3000元后尚欠靳斐然本金5万元及利息3685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0年1月27日计算至2013年2月3日的利息为27175元,上次未清偿的利息3685元,共计30860元,吴淑静于2013年2月3日还款20000元后尚欠靳斐然本金5万元及利息10860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3年2月4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2150元,上次未清偿的利息10860元,共计23010元,吴淑静于2014年6月10日还款20000元后尚欠靳斐然本金5万元及利息3010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4000元,上次未清偿的利息3010元,共计7010元,吴淑静于2014年11月21日还款3000元后尚欠靳斐然本金5万元及利息4010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925元,上次未清偿的利息4010元,共计4935元,吴淑静于2014年12月29日还款2000元后尚欠靳斐然本金5万元及利息2935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1550元,上次未清偿的利息2935元,共计4485元,吴淑静于2015年3月1日还款1500元后尚欠靳斐然本金5万元及利息2985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为800元,上次未清偿的利息2985元,共计3785元,吴淑静于2015年4月4日还款2000元后尚欠靳斐然本金5万元及利息1785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5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为500元,上次未清偿的利息1785元,共计2285元,吴淑静于2015年4月25日还款1500元后尚欠靳斐然本金5万元及利息785元。尽管吴淑静在2007年以后分11笔共向靳斐然还款8万元,但截至2015年4月25日,吴淑静尚欠靳斐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85元。故吴淑静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淑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尽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靳斐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且吴淑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吴淑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保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