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4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家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何家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412号原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组织机构代码67894000-4。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刘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叁周,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家传,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组织机构代码48511008-X。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公司”)诉被告何家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叁周、被告何家传、被告人保肥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何家传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轿车,沿合肥市站前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胜利路交口时,碰撞到王叁周驾驶的皖A****号小轿车,致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此后皖A****号小轿车被送往合肥伟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5年2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瑶海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第340102220150251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家传负全责,王叁周无责任。经查,皖A****号小轿车在人保肥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家传赔偿原告修车费16230元,营运损失费20940元,评估费1140元,拖车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090元;2、被告人保肥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家传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人保肥西公司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陪)等商业险种。对于原告的诉请中的所有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肥西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赔偿清单中修车费16230元无异议;营运损失费停运损失本身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2094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评估机构在评估时的评估依据是走访但是并没有走访的证据,所以其得出的结论没有依据,该报告中的时间亦是计算错误的;本案的车主是天一公司但是报告中出现一个份子钱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评估费11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拖车费280元由法院依法裁决;交通费500元在本案中没有该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何家传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轿车,沿合肥市站前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胜利路交口时,碰撞到王叁周驾驶的皖A****号小轿车,造成乘坐人吴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瑶海大队做出第340102220150251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家传负全部责任,王叁周、吴群无责任。皖A****号车辆系出租汽车,登记车主为天一出租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肥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事故发生后,皖A****号车辆被送往合肥伟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5年7月20日,合肥伟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一份“皖A****于2月13号上午拖到伟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修到3月10日,共26天,其原因春节放假加拆捡,还有因春节放假原因有的配件购买不到,以上属实”。原告支付维修费16230元。2015年5月29日,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皖A****出租车的营运损失评估为20940元。该评估报告书载明的价格评估过程及计算方式为:皖A****车辆为营运性质的出租车,从车辆事故发生时至车辆维修结束为车辆停运阶段,经测算该车有29天未能营运(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我司通过走访合肥市当地出租车行业了解,平均每辆车每天正常的营运纯收入约定在350元/天,该车停运时间处于春运期间,属于出租高峰期,正常每日营运纯收入约定在480元/天。经市场了解,春节期间大部分出租车正常运营时间为半天,故计算中,春节期间停运时间按照半天取值,即3.5天,通过计算营运损失=25.5天×480元/天=12240元。该车上交租金(俗称份子钱或任务)为300元/天,则停运期间固定缴纳租金为300×29=8700元,故皖A****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营运损失合计为12240+8700=209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40元。另查明:皖A****号车辆上乘坐人吴群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中没有财产损失。上述事实,由身份证、第3401026201406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从业资格证、出租车营运证、合肥伟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声明、维修费发票、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皖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肥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天一出租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1、对于维修费1623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营运损失费,原告主张为20940元,其中对于车辆实际停运时间,根据合肥伟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内容可知,该车辆修复时间26天的原因是因春节放假耽误,不属于车辆正常需要的合理修复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实际停运期,扣除春节期间按半天计算的期间,本院酌定为20天,故本院认定皖A****号车辆营运损失为9600元(480元/天×20天);因皖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天一出租公司,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计算该车上交租金不符合常理,故对该租金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3、评估费114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拖车费280元系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系原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对于原告天一出租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为27350元。因皖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肥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对于原告天一出租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27250元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肥西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部分维修费1720元、拖车费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部分维修费14510元、评估费1140元,以上合计17650元。因被告何家传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营运损失费9600元应由被告何家传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天一出租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肥西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家传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肥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等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商业三责险中的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天一出租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肥西公司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7650元;二、被告何家传赔偿原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60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何家传100元,由原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