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潘金山与杨洪生、孙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山,杨洪生,孙熙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潘金山,男。委托代理人蔡江虹,男,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生,男。被告孙熙朱(又名孙希珠),女。原告潘金山与被告杨洪生、孙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生、孙熙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杨洪生以做生意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6,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10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生、孙熙朱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潘金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家庭关系信息、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洪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的事实。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证明为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原告向《人民法院报》报社交纳公告费26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从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479号案件调取了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两被告的结婚证、户籍证明、被告孙熙朱又名孙希珠的证明的复印件。被告杨洪生、孙熙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潘金山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潘金山与被告杨洪生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洪生与孙熙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杨洪生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潘金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2015年10月14日原告潘金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6,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潘金山与被告杨洪生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洪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洪生与孙熙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熙朱应与被告杨洪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洪生、孙熙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生、孙熙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潘金山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06,000元。二、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与前款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杨洪生、孙熙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春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人民陪审员 肖森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