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牛恩广与洪钦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恩广,洪钦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099号原告牛恩广,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钦木,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牛恩广诉被告洪钦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钦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恩广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被告还以其名下桂A×××××的客车作为抵押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钦木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牛恩广借到200000元,期限6个月还清,每月利息10000元,本人愿意以桂A×××××作为担保抵押;汇入农行62×××10洪祥彬。原告称截至庭审时止,被告并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自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A×××××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品牌为纳智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DYM6481××ACA、发动机号为EB001××6550的车辆上,为涉案借款设立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牛恩广。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案外人魏金灿账户将19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洪祥彬账户(账号:62×××10),被告把其名下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另通过给付现金10000元的方式出借合计200000元给被告。案外人魏金灿于庭审后接受本院问话,其称上述情形属实。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广西北部湾银行交易对手方信息表》,该表载明:2013年3月18日,魏金灿通过己方账号(账户名:魏金灿,账号:62×××88)向洪祥彬账户(账号:62×××10)分四次分别汇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合计19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广西北部湾银行交易对手方信息表》予以证明,并有案外人魏金灿问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上述《借条》、《广西北部湾银行交易对手方信息表》等证据具备证明力,并对其反映的客观内容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借条》所载的还款期限届满,故被告依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条》约定的利息系超过了法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目前仅主张按月利率的2%计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三、关于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问题。被告以自有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A×××××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品牌为纳智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DYM6481××ACA、发动机号为EB0016××550)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即设立了抵押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钦木应向原告牛恩广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洪钦木应向原告牛恩广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三、原告牛恩广有权就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二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A×××××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品牌为纳智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DYM6481××ACA、发动机号为EB0016××550)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洪钦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洪钦木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凯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黄慧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炜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