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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攸林与徐建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攸林,徐建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王攸林。被告:徐建刚。原告王攸林与被告徐建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被告徐建刚归还原告代偿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2月22日,被告徐建刚向冯礼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3月8日。原告王攸林在该借条的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建刚未按约归还借款。出借人冯礼宏于200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徐建刚、王攸林归还借款50000元及律师费损失1500元。本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柯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徐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冯礼宏借款50000元,王攸林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王攸林于2015年9月25日向冯礼宏交付执行款7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攸林代偿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代偿款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徐建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宗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