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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天明酒店与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李孝江、万其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天明酒店,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李孝江,万其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呼图壁县天明酒店,住所地:呼图壁县园林路**号中央御景花园门面房。经营者:聂思明,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凌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东市路二街9区3院2-4。负责人:万其虎,经理。被告:李孝江,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其虎,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呼图壁县天明酒店(以下简称:天明酒店)与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凌云、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赵斌、被告万其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齐梦程、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凌云、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赵斌、被告万其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明酒店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的经营者聂思明与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图壁县中央御景花园建筑面积为6189㎡的商品房出售给聂思明,总价款245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2015年6月21日被告停止向原告天明酒店供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2015年6月20日-同年8月25日期间的停业损失321620元;3、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1900元。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2015年7月,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开发的中央御景花园小区由于原变压器容量过小,无法满足小区的用电需要,经向供电公司申请对该小区的变压器增容,故向原告天明酒店断电。被告已于2015年6月21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的经营者聂思明,故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没有停电的故意。变压器增容后,原告天明酒店为商业用电,需报用电计划,而其一直未向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报用电计划,故被告未向其继续供电;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经营性利润损失,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其虎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的辩解意见一致。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呼图壁县天明酒店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拟证明聂思明系天明酒店负责人,天明酒店属证照齐全的合法经营场所。经质证,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申请停业报告1份、证明1份,拟证明经呼图壁县城镇派出所证实原告与被告因债务纠纷,被告停止向原告供电,原告被迫停业,停业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5日。经质证,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对该组证据上加盖呼图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提出派出所无权出具停业证明,停业是原告主动申请的,而非被告强迫其停业,实际停电时间应为2015年6月21日下午。因该组证据均有呼图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呼图壁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4份,拟证明原告停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停业是因原告自行申请。因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短信往来8页,拟证明停电是被告故意所为,是逼迫原告还钱的手段。经质证,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提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欠被告的购房款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认定。5、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计鉴定结论书2份、鉴定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2015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停业损失为321620元及因估价鉴定产生鉴定费11900元。经质证,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格,鉴定不客观。因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万其虎短信往来记录1份,拟证明因小区变压器需要增容,被告在停电前已用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经质证,原告天明酒店提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收到了短信,被告停电时间是6月21日至8月25日,停电具有持续性,不能证明这段时间被告都在检修电路。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认定。2、高压客户用电申请登记表、昌吉电业局供电方案、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各1份,拟证明给原告停电是因为变压器需要增容。经质证,原告天明酒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变压器增容方案。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原告天明酒店、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呼图壁县供电局工作人员余新武笔录一份,其陈述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呼图壁县供电局申请了变压器增容,流程为先由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提出申请,供电局根据其用电实际情况,向其下发《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供电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测,制定供电方案及供电线路示意图,再由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自行委托有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受电工程,自行组织施工,待工程完工后,报供电局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增容的变压器正常运行。在变压器增容工程施工过程中,原有的变压器仍在正常运行中,供电局并未向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停止供电。原告天明酒店于2015年7月4日向呼图壁县供电局申请报装立户,呼图壁县供电局于同年9月29日直接向原告天明酒店供电。经质证,原告天明酒店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员黎明笔录一份,其陈述该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中心作了大量的市场调查,参照与天明酒店地段、规模、装修相近、相似的酒店的收入情况,扣除费用(人工费、水电费、人员工资、房屋使用折旧及设施设备的折旧)等得出原告天明酒店的停业损失,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科学性。经质证,原告天明酒店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质,即便停电行为存在,作为原告也有责任避免损失的扩大。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告天明酒店的经营者聂思明与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将中央御景花园10#、15#和16#商业楼负一层、建筑面积为6189㎡的商品房以24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聂思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条款第1项约定“水电暖交付日起正常使用”。聂思明将其购买的部分房产用于开办天明酒店。双方因购房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6月21日,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以变压器需要增容为由,停止向原告天明酒店供电。原告天明酒店因此向呼图壁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停业,呼图壁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7月1日、7月21日、8月3日向原告天明酒店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申请的停业事项已经办结,该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原告天明酒店停业起止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31日、8月4日-8月31日。庭审中,原告天明酒店与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均对2015年6月21日前原告天明酒店向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缴纳电费及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至今未向原告天明酒店供电的事实认可。2015年8月13日,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天明酒店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停业净损失认定为190140元(6月20日-6月30日,11天,3730元/天;7月1日-7月31日,31天,4810元/天)。原告为此支出作价费7000元。2015年9月22日,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天明酒店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停业净损失认定为131480元(8月1日-8月26日,26天,5057元/天)。原告为此支出作价费4900元。又查明,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已获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书,资质范围为“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财物,包括房地产、土地、工程造价、无形资产及服务收费进行价格鉴证、价格认证及价格咨询服务等各项业务”。原告天明酒店于2015年7月4日向呼图壁县供电局申请报装立户,呼图壁县供电局于同年9月29日向原告天明酒店开始供电。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有向原告天明酒店供电的义务。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以变压器增容为由停止向原告供电,后又以原告未报用电计划为由继续停止供电。根据呼图壁县供电局的询问笔录,变压器增容不影响用电与供电,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长时间停止向原告天明酒店供电,造成原告天明酒店无法正常营业,其停电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的停电行为与原告天明酒店停业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与原告天明酒店间因其它纠纷而长时间停止向原告供电,造成了原告无法正常营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赔偿其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明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应赔偿其停业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赔偿其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呼图壁县供电局依据原告天明酒店的申请单独向其供电,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已无向原告供电的必要,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2015年6月20日-8月25日期间的停业净损失321620元。结合呼图壁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上载明的原告天明酒店停业时间,本院确定原告停业时间为2015年7月1日-8月31日。因原告主张停业损失至8月25日,故本院对原告天明酒店的停业时间确认为2015年7月1日-8月25日。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辩称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经查,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对民事案件中涉及的服务收费进行价格鉴证的相关资质,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亦未提交该估价鉴定结论有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估价鉴定结论书中7月1日-7月31日间停业净损失4810元/天及8月1日-8月26日间停业净损失5057元/天标准予以采纳。原告天明酒店7月1日-8月25日的停业净损失为275535元(7月:31天×4810元/天=149110元;8月:25天×5057元/天=126425元),原告支出作价费确认为10202元,以上合计285737元,由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向原告天明酒店赔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呼图壁县天明酒店各项损失285737元;二、被告李孝江、被告万其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呼图壁县天明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邮寄送达费133.20元,合计4461.20元,由原告天明酒店负担638元,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负担3823.20元,被告易安居房产呼图壁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天明酒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