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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少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84洪海、吴莹与陈秋华、奚妹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吴莹,陈秋华,奚妹芬,陈虹,陆伟,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洪海。原告吴莹。委托代理人陈必谦、郭奇,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原告)被告陈秋华。被告奚妹芬。被告陈虹。被告陆伟。委托代理人庄小英,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四被告)被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中津桥路21号1号楼405室。法定代表人陈才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中茵广场1号楼1109室。负责人蒋金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叶、胡永华(实习),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被告)原告洪海、吴莹与被告陈秋华、奚妹芬、陈虹、陆伟、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林公司)、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采林公司昆山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洪海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必谦,被告陈秋华及被告陈秋华、奚妹芬、陈虹、陆伟的委托代理人庄小英,被告采林公司、采林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叶、胡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海、吴莹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08年8月22日生长子余某1,居住在昆山市XX苑XX幢XX室。被告陈秋华与被告奚妹芬系夫妻,被告陈虹系陈秋华之女,被告陆伟之妻。被告陈虹育有两女(长女七岁)。被告陈秋华一家居住在XX苑XX幢(别墅),与两原告相邻而居。被告采林公司昆山分公司系和兴东城花苑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7月9日下午5点40分左右,二原告之子余某1被发现受到被告家的电动门严重挤压,随后被送往友谊医院抢救,一小时后送至上海市儿童医院救治,2015年7月15日下午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胸廓挤压综合症。据了解,余某1出事之前一段时间和被告陈虹之长女在一起玩耍。肇事的电动门系被告陈秋华家庭所有。结合事发现场的电动门运行情况及受伤部位,最合理的推测系余某1在电动门前时,被告陈秋华的家庭中有人遥控开启了电动门,进而使余某1卷进电动门内造成严重挤压而死亡。被告采林公司昆山分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监控形同虚设,未能尽到小区安全防范、排除、发现、救助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之子死亡而致的医疗费725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0000元、殡仪费用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等20000元、其他费用300000元,计122442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丧葬费调整为30891元、殡仪费用调整为4600元,计总金额相应调整为1214911元。被告陈秋华、奚妹芬、陈虹、陆伟共同辩称,一、四被告并未实施原告所说的侵权行为,对于损害结果也不存在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提出余某1在电动门前时被告家人遥控开启电动门,致余某1卷进电动门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案发时余某1所处的电动门位置、被夹的身体部位以及案发经过来看,本起事故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受害人自己将手伸入电动门内按启内置电动门开关所致。事发时陈秋华、奚妹芬、陈虹正在离电动门最远的东面餐厅就餐看电视,既听不到小孩的叫门声,也没有听到小孩被夹后可能发出的惨叫声,而这一客观事实与案外人戴建良发现余某1被夹后其不停叫喊被告未得到回应遂侧身进入被告家里才叫应被告之事相互印证,故被告不可能也没必要去遥控开启电动门。2、涉案的电动门运行速度正常,事发前后电动门也均运作正常,不可能发生将人卷入其中的情形。即使事发时余某1恰好在电动门前,甚至手扶在电动门上,恰好被告遥控开启了电动门,在电动门移动后,余某1的第一正常反应应该是松手,不可能导致颈部和胸部受伤,而即便门移动后余某1来不及松手,按照常理来判断,余某1的手臂或胳膊必然会受到严重的挤压和拉扯,但医院的病历记载余某1的手臂和胳膊部位没有被挤压、拉伤甚至挫伤的痕迹。3、涉案电动门除了遥控钥匙外,在电动门最南侧铁柱上还设置固定开关,该固定开关的位置也正是余某1被夹的位置。余某1生前曾几次到被告家中找被告陈秋华大孙女玩耍,且该小区其他别墅业主也均装有相同电动门装置,所以余某1不仅知道电动门的开启方向也知道被告家电动门安装有固定开关,结合余某1出事时身体趴着的姿势及被夹的位置和受伤部位,余某1被夹唯一解释就是余某1将手伸进电动门内按启开关启动电动门后,来不及将手抽回而导致被挤压。二、两原告作为监护人事发前后约有半小时时间让余某1独自在外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综上,恳请法院在充分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被告采林公司、采林公司昆山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推测的肇事电动门,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的公共设施;同时,此事件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防范、排除危险之管理责任,且物业公司自身并不存在因为疏忽或不尽救助义务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当行为。二、事发地为业主私有区域,事发地未安装监控与余某1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此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陈秋华家庭的侵权行为和原告未尽监护责任而导致的。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余某1系两原告之子,于2008年8月22日出生,与两原告一同居住在和XX苑小区XX号楼XX室。位于昆山开发区和××花××幢成套住宅,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陈秋华,配偶为被告奚妹芬,共有人为陈虹。被告陆伟系陈虹配偶,共同居住在和XX苑XX幢房屋内。被告采林公司昆山分公司系和兴东城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和兴东城花苑小区一条供车辆通行的主干道将和XX苑XX幢与两原告所居住的楼宇相隔开,和兴东城花苑29幢房屋西面(即事发电动门)紧邻该主干道,原告家所住楼宇东面紧邻该主干道,两原告家穿过楼下绿化约二三十米可达该道路,穿过道路就到达XX苑XX幢房屋。和XX苑XX幢房屋装修时,原西门(门洞宽度2米左右的手动门)经改装变为由北向南移动的铁艺电动门。2015年7月9日17时40分许,两原告之子余某1被路过的案外人戴建良发现被夹在XX苑小区XX幢西门(电动门)南侧与水泥柱之间。戴建良发现余某1被夹后,呼叫被告陈秋华家人不应,随即侧身进入被告陈秋华家中叫应被告陈秋华等人。被告陈秋华家人出来后,关闭电动门将受伤昏迷的余某1救出并喊来原告吴莹一同将余某1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友谊医院救治,余某1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5日不治身亡。余某1受伤后经检查“头部无明显外伤,右颈部见挫伤,肿胀,颈部见大量皮肤挫伤,淤青、肿胀、见出血点……双膝处淤青挫伤。”最终因“胸廓挤压综合征”死亡。余某1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上海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2815.4元(71678.36+50.05+14+15.5+15.5+69.3+14+10+19.65+96.34+334.7+348+150)。另查明,经现场勘查,涉事电动门分别有遥控钥匙和固定装置开关,固定装置开关位于电动门南面里侧立柱内侧的下部。该电动门跨度约六米、马力较大,启动后遇阻力不停止。以上事实由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小结、疾病证明单、收据、医院收费票据、房产证、照片、和兴东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昆山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之子被夹在XX小区XX幢西门(电动门)受伤致死,被告陈秋华、奚妹芬、陈虹、陆伟作为电动门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采林公司昆山分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两原告认为余某1被夹在XX小区XX幢西门受伤的最大可能是被告在室内遥控钥匙开启了电动门;被告陈秋华、奚妹芬、陈虹、陆伟予以否认,认为系余某1自行开启固定开关致电动门启动后来不及躲开致自身被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现两原告提出的主张为主观推测,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余某1如何被夹根据现有证据无从查证,但余某1在事发地意外被夹受伤系客观事实。余某1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余某1的监护人有照顾其生活,保护其身体健康、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监护职责。事发时,余某1独自在外玩耍,涉险时监护人未能及时阻止、救助,应当对余某1受伤致死承担主要责任。涉事电动门跨度长、马力较大,启动后遇阻力不停止,且固定开关装置安装在电动门的南侧不封闭的离门非常近的内侧,从外面伸手按启固定装置开关后极易被夹,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该电动门虽位于被告陈秋华、奚妹芬、陈虹家私人区域,但与小区公共区域连接,被告陈秋华、奚妹芬、陈虹作为电动门的所有者、使用者对电动门负有危险防控及安全注意义务。事发时,被告陈秋华、奚妹芬、陈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危险防控义务,与余某1被夹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余某1的死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地附近摄像头即便不能正常使用,与余某1的死亡并无因果联系,故采林公司昆山分公司对余某1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伟及其与陈虹生育之长女与陈秋华、奚妹芬、陈虹共同居住在XX小区XX幢,但都不是XX小区XX幢的产权人,事发时陆伟不在该房屋内,其长女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管理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陆伟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作为监护人代其长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余某1死亡事故各方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由两原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秋华、奚妹芬、陈虹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余某1死亡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两原告主张医疗费72500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病历、死亡小结等。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72500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各被告对两原告的计算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余某1因此事故死亡,确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4、丧葬费。两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殡仪费用。两原告主张的殡仪费用包括在殡仪馆费用3880元及在上海儿童医院尸体存放费用750元,共计4630元,两原告取整数主张4600元。各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处理余某1身后安葬事宜的范畴,也未超过两原告的丧葬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两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等20000元,并提请法院酌情认定。各被告认为处理事故不存在住宿费用、误工费用应当提供误工期间工资发放证明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误工费,两原告虽提供了原告洪海的工资条及出勤记录,但该证据即不能反映其实际误工期间,也未能反映扣发工资情况,但事故致原告误工系客观事实。本院根据两原告于余某1出事以后及处理余某1身后事宜的实际,酌定两原告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共计4000元。7、其他费用。两原告主张各被告在法定赔偿义务外,人道主义补偿两原告300000元,各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原告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各被告均不同意支付,故不予支持。综上,因余某1死亡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4311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548802.15元,被告陈秋华、奚妹芬、陈虹承担295508.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华、奚妹芬、陈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海、吴莹各项损失295508.85元。二、驳回原告洪海、吴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物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260)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672元,由原告洪海、吴莹自行承担4336元,被告陈秋华、奚妹芬、陈虹承担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福玲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人民陪审员  陆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彬彬 微信公众号“”